(2016)沪0120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林根、朱金妹与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根,朱金妹,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13号原告朱林根。原告朱金妹。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征,男,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瑜辉,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林根与被告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根、朱金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瀚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根诉称,2015年11月23日4时20分许,死者朱文宝在上海市S4高速公路出沪方向约29.8公里处,与沿S4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瀚坤公司的驾驶员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者朱文宝当场死亡、事发地点路政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朱文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瀚坤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二原告因其亲属朱文宝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54,200元、丧葬费3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2,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共计1,053,51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500,60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90,604元,被告瀚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变更为32,709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瀚坤公司赔偿。被告瀚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案外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瀚坤公司已给付死者朱文宝家属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按票据认可10,000元,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按照事故认定书的次要责任,按30%进行赔付。具体赔偿金额方面,丧葬费由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认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20年,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列入丧葬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林根系死者朱文宝的父亲、朱金妹系死者朱文宝的母亲,死者朱文宝死亡时无婚姻关系存续,未生育子女。2015年11月23日4时20分许,死者朱文宝在上海市S4高速公路出沪方向约29.8公里处,与沿S4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瀚坤公司的驾驶员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者朱文宝当场死亡、事发地点路政设施损坏。死者于2015年11月28日火化。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朱文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瀚坤公司给付死者朱文宝家属30,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二原告因此花费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死者朱文宝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沪G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购买保险、“沪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故发生时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病交鉴字第672号鉴定意见书称死者朱文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死者朱文宝离婚证、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电机新村第一居委会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朱文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瀚坤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进行赔付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由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40%进行赔付,余款由被告瀚坤公司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死亡赔偿金,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2,962元变更诉讼请求并主张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32,709元,二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该损失属二原告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2,020元/月的标准按三人计算15天,计3,03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文宝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40%的比例认可2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衣物损酌定1,0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权利的救济,本院按票据予以确认。综上,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3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共计1,126,979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1,000元;其余的损失(不含律师费)1,005,97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负责赔偿计402,391.60元,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瀚坤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林根、朱金妹损失1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林根、朱金妹损失402,391.60元;三、被告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林根、朱金妹损失4,000元(被告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已付款30,000元,原告朱林根、朱金妹在领取保险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的的同时,扣除被告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21,5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8元,减半收取计4,534元,由原告朱林根、朱金妹共同负担55.50元,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4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