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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生艮、王桂玲与王静、王韶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生艮,王桂玲,王静,王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2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陈生艮,男。申请执行人王桂玲,女。被执行人王静,女,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韶华(曾用名:王红),男,系被执行人王静之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桂玲与被执行人王静、王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陈生艮就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静、王韶华所有的、登记在吴雪名下的河南省范县新区清华园小区16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产及车库1套(以下简称“涉案楼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生艮称,2015年6月23日贵院受理了王桂玲诉王静、王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后被申请人申请法院查封了河南省范县清华园小区16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产及车库一套(房产证号2013-00**),贵院依被申请人王桂玲的申请于2015年以(2015)莘某一初字第15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现申请人对查封该房屋有异议,请求予以解除查封。理由如下:2013年9月7日,王静、王韶华夫妻向申请人借款80万元,申请人向两人支付借款后,两人向申请人书写的借条。后因王静、王韶华夫妇无法偿还借款,2015年4月30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王静、王韶华夫妇将本案查封的房屋及车库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15年4月30日入住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目前申请人陈生艮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入住后申请人一直催促王静、王韶华夫妇办理过户,因他们夫妻当时未住在范县,致使在法院查封时也未能过户。被申请人王桂玲因与王静、王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查封该房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该查封给申请人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申请人合法利益,特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王桂玲称,贵院对被执行人王静、王韶华所有的房屋采取的查封及执行措施完全正确,被答辩人陈生艮的请求不能成立。一、陈生艮与王静、王韶华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因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陈生艮不是房屋所有人。根据陈生艮所述及提供的证据表明,2013年9月7日王静、王韶华向陈生艮借款80万,后王静、王韶某还不上借款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房屋过户到陈生艮名下。但双方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生艮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答辩人申请执行该房屋完全正确。陈生艮与王静、王韶华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其对王静、王韶华享有债权。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债权属于相对权,只对当事人之间生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然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答辩人对王静、王韶华享有的债权因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获得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具有了强制执行力,足以对抗其他职权性权力。三、陈生艮与王静、王韶华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其申请排除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同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格,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陈生艮与王静、王韶华不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其申请执行异议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申请执行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执行人王静称,我同意解除查封,把房子给异议人陈生艮。经审查查明,原告王桂玲与被告王静、王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莘某一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王静、王韶华共同偿还原告王桂玲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王静、王韶华交纳。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莘某一初字第15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被告王静和王韶华所有的、登记在吴雪名下的河南省范县新区清华园小区16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产及车库1套(房产证号2013-00**)予以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被告不得私自转让、买卖、租赁、抵押、赠与、损毁等。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异议人陈生艮与被执行人王静、王韶华(王某)达成协议:1.王某王静夫妇在吴某名下的一套房产(清华园)以60万元的价格过户与陈生艮名下;过户费用全部由陈生艮承担。2.允许王某王静夫妇在此房产内居住3年。自2015年5月1日-2018年4月30号。3.王某王静夫妇若在2018年4月30日前将60万现金还与陈生艮,陈生艮必将此房产过户与王某王静名下,过户费用全部由王静王某承担。4.把80万元欠条交于见证人刘树新暂为保管,房产过户后欠条相抵60万元余下的欠条以及利息由王某王静夫妇以借条形式打上。5.房产过户后担保人李某乙红某乙旺不再承担80万元欠款担保责任,欠条作废。6.房产过户后房内一切家具电器全归陈生艮所有,王某王静夫妇居住期间不允许丢失以及损坏,如有丢失或损坏的按照原价赔偿、后附房内家具物品清单。7.过户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前。该涉案楼房现由异议人陈生艮实际占有居住。再查明,经向范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房屋产权档案,本案涉案楼房登记情况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身份证号为:××;房屋坐落位置为范县新区黄河路东段路南清华园小区;房屋状况为幢号016、房号2-23;建筑面积129.3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的规定,涉案楼房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吴某名下,异议人主张对涉案楼房享有所有权,系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涉案楼房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王静、王韶华名下,其二人不是涉案楼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二人虽与异议人陈生艮签有书面协议,但因涉案楼房并未登记在二人名下,双方所签协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陈生艮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赵保福审 判 员  李子方人民陪审员  张洁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仇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