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高加亮与陈敏琪、宋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加亮,陈敏琪,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加亮。委托代理人谭义峰,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委托代理人陈敏琪,宋丽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加亮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加亮一审诉称: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1月29日,陈敏琪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分别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和70万元整,双方约定短期内分期还款,但陈敏琪至今未付分文。宋丽与陈敏琪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其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敏琪、宋丽返还其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陈敏琪一审辩称:其确向高加亮借过150万元,并已经向高加亮归还了本金及利息合计大概18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宋丽一审辩称:其对于诉争借款毫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9日,高加亮通过其农业银行卡转账150万元至陈敏琪的账户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150万元,陈敏琪于2012年4月9日向高加亮出具了借条。陈敏琪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9日分别向高加亮出具了一张借条,第一张载明:“今借高加亮人民币玖拾万园整¥900000借款人:陈敏琪2013.1.9”,第二张载明:“今借高加亮人民币柒拾万园整(¥700000)借款人:陈敏琪2013.1.29”。两张借条用的是同一种纸张,第一张借条只有一张纸的上半张。2012年1月5日,高加亮转账给宋丽1.5万元,2012年7月10日,宋丽转账给高加亮15万元。在2013年期间,5月21日,宋丽转账8万元给高加亮。6月27日,黄雪莉转账10万元给高加亮。7月6日,陈敏琪转账10万元给高加亮,7月9日、7月13日陈敏琪分别转账5万元、5000元至高加亮账户上。庭审中,陈敏琪陈述2013年10、11月份左右,高加亮带着三个人到家里催债,宋丽报警后,高加亮向前来处理的民警承认陈敏琪欠其借款本金150万元且已经还了一部分。本院根据陈敏琪的申请至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派出所调取了2013年10月17日的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中记载报警人陈敏琪反映他借高加亮150万元钱,现高加亮上门讨债,并没有记载高加亮的任何陈述。上述事实,有高加亮举证的借条、陈敏琪举证的银行出入账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诉争160万元的借款过程及款项的来源,高加亮陈述2013年1月9日,其在清扬路天诚大厦马路边车上将现金90万元(用塑料袋装,分9扎,每扎10万元)交给陈敏琪,2013年1月29日,也是在上述地点将70万元(用塑料袋装,分7扎,每扎10万元)交给陈敏琪。两次借款的借条均是当场由陈敏琪书写。至于第一张借条为何只有半张纸,高加亮陈述本来是在纸头的反面上书写的,因为写错了,就撕掉了半张重新写的。关于款项的来源,高加亮陈述是问几个朋友借的。陈敏琪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诉争的160万元的借款,只存在2012年3月9日高加亮通过转账方式借给其的150万元债务,其于2012年4月9日向高加亮出具了借条,且该150万元其已经分次还清了。本案中的两张借条也是基于150万元的借款产生的。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之间,其通过现金、承兑、转账形式归还了15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所以其才向高加亮重新出具了90万元的欠条,当时其在欠条的下面是有补充说明的,内容大致为原先的150万元的欠款已经归还60万元,之前的借条作废。其和高加亮均在此内容下签字,但高加亮提供的借条下半部分却没有了。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9日之间,其又还给高加亮20万元,故又重新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欠条。至2013年9月份之前,其已超额还款,共计185万元左右,故其与高加亮之间债务已全部结清。宋丽陈述2013年10月份左右,高加亮和另外三个人到其家催讨借款,当时向其出示了9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其注意到借条复印件的下半部分是有情况说明的,但是内容其记不清了。高加亮认可双方之前确实存在150万元的债务,但是陈敏琪已经还清了,且其已经把借条原件还给陈敏琪了。第一次庭审中高加亮陈述该150万元陈敏琪于2013年1月9日前已经全部还清了,之后的庭审中,高加亮的说法变更为该150万元大部分是在2012年还的,还有27万到2013年中秋左右还清,本案诉争的160万元是在陈敏琪150万元尚未还清的状况下又向其借的。庭审中,陈敏琪陈述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4月9日写150万元欠条的时候,其在天诚大厦楼下高加亮的车里给付高加亮13.5万元现金。2012年6月16日,其取款5万元给付高加亮。2012年6月30日,在珠海,其给付高加亮现金15万元港币。2012年7月10日,其分别转账2万、5万给高加亮,同日,农行网银转账15万元给高加亮。2012年7月13日、25日分别转账5000元给高加亮。2012年9月2日,其转账7万元给高加亮。2012年9月5日、7日,其分别取款2万元给付高加亮。2012年9月15日,其取款1万元给付高加亮。2012年10月11日,其转账1万元给高加亮,同时,取款2万元给付高加亮。2013年1月20日,其给付高加亮一张15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1月28日,其给付高加亮6万元现金。2013年3月15日、5月21日,宋丽根据高加亮的指示向户名为仲勤娟的账户上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2013年5月21日,宋丽向高加亮的账户上转账8万元。2013年6月27日,其朋友黄雪莉网银转账10万元给高加亮。2013年7月份之前,在蒋立刚厂里,其给付高加亮现金5万元。高加亮朋友代其归还高加亮现金10万元。另外,其给付过高加亮一张7万元和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7月6日,其在珠海给付高加亮现金40万元港币,为此其提供黄雪莉出庭作证,由黄雪莉经手将40万元港币交付给高加亮。同日,给高加亮转账10万元。2013年7月9日,向高加亮共转账12万元。2013年7月10日、13日给高加亮分别转账2万元、5000元。对于上述还款过程,高加亮表示从2013年开始,陈敏琪、宋丽、黄雪莉打到其几张银行卡上的款项,其认可是还款,其中27万元是归还150万元的还款,超出的部分,其认可是归还诉争160万元的还款,在两被告最终应归还的款项中扣除。另高加亮自认2013年5月30日,陈敏琪转账给其3万元,后经查证,确实存在该笔转账。关于既然陈敏琪在分次向高加亮归还借款的过程中,陈敏琪为何不要求高加亮出具收条的问题。陈敏琪陈述其一直在澳门和珠海,一般还款是通过转账形式,偶尔回无锡,就以现金和承兑形式还款,其也向高加亮要求过归还借条,高加亮一直回避不给,本案中高加亮提交的两张借条即是两人结账后产生的。为了证明诉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宋丽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对账单,说明自己的经济比较宽裕,不存在需要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上述争议事实及质证过程,均记录在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首要问题是诉争的16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首先陈敏琪认可2013年1月9日和1月29日的两张借条均系其书写,借条内容为陈敏琪向高加亮借款90万元和70万元。其次,陈敏琪陈述这两张借条是因为两人之前150万元的借款而产生,因为在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之间,其归还了60万元,所以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并在90万元借条的下半部分注明之前150万元的借条作废。又因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9日之间,其归还了20万元,所以才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既然陈敏琪陆续在归还款项,为何不让高加亮出具收条,即使陈敏琪陈述90万元借条的产生过程是真实的,那么在又归还了20万元的情况下,为何不把90万元的借条收回,而是又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且借条也未依之前的做法注明90万元的借条作废。陈敏琪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再次,陈敏琪陈述2013年10月17日高加亮去其家里催款,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在派出所高加亮承认催讨的是150万元的借款。法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并没有记载高加亮的任何陈述,只有陈敏琪称其借高加亮150万元。故从该份登记表中,无法看出高加亮认可陈敏琪欠其的款项只是150万元。综上,对于诉争160万元的两张借条是因之前150万元借款产生,陈敏琪无法做出合理使人信服的解释,根据借条文义,高加亮向陈敏琪主张归还,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个问题在于160万元借款,陈敏琪有无归还以及归还了多少。首先,高加亮和陈敏琪均认可2012年3月9日150万元的借款是有借条的,高加亮陈述该150万元陈敏琪已经还清了。一审法院询问高加亮150万元借款何时还清,高加亮前后陈述不一,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在2013年1月9日陈敏琪出具90万元借条之前还清,之后的庭审中又变更说法为2012年期间陈敏琪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27万元在2013年中秋节之前还清,超出部分可以算作160万元债务的还款。高加亮前后不一的陈述,应对其作不利推定。因90万元的借条产生于2013年1月9日,故在此之后陈敏琪的还款均应认定为归还的是160万元的债务。其次陈敏琪陈述其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份已经陆续通过现金、承兑汇票及转账方式还清了。现金及承兑汇票形式的还款,只有陈敏琪的自述而无其他证据辅证。其中一笔40万元港币的还款,陈敏琪提供了黄雪莉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系陈敏琪朋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现金和承兑汇票形式的还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一审法院无法只通过陈敏琪的自述认定。在转账方式的还款中,其中有一部分,在陈敏琪提供的银行出入账凭证中,无法证明高加亮是收款方,剩余部分可以显示高加亮的户名或卡号,结合高加亮自认宋丽、黄雪莉向其账户的转账是还款的说法,一审法院可以认定的还款为2013年期间陈敏琪、宋丽和黄雪莉向高加亮账户上转账的36.5万元,具体为5月21日宋丽转账8万元,5月30日陈敏琪转账3万元,6月27日黄雪莉转账10万元,7月6日陈敏琪转账10万元,7月9日、7月13日陈敏琪分别转账5万元、5000元。陈敏琪最终归还的借款应将该36.5万元扣除。第三个问题,本案诉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宋丽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只能显示其账户进出情况,无法起到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其次,根据宋丽提供的其本人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其与高加亮在2012年即存在互相转账的情况,在2013年5月21日,宋丽转账8万元给高加亮,且陈敏琪认可该8万元是向高加亮的还款。宋丽和高加亮在本案诉争借款前后都有资金往来,说明两人是知悉的。不管上述8万元是否归还的是本案诉争借款,都无法得出宋丽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的结论。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陈敏琪和宋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高加亮和陈敏琪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无息借款,根据相关规定,高加亮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未归还部分即123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敏琪、宋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高加亮借款本金1235000元。二、陈敏琪、宋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加亮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高加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高加亮负担7260元,由陈敏琪、宋丽负担16940元。高加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陈敏琪全部还款365000元是归还后期所借的1600000元,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系一审法院推定。前期借款1500000元中,高加亮自认陈敏琪已归还1230000元,365000元归还的是1500000元中的借款,因此多出的95000元应在16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5)锡滨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敏琪、宋丽支付高加亮1505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敏琪、宋丽负担。陈敏琪、宋丽共同辩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陈敏琪与高加亮之间的债务已还清。之所以高加亮手中存在当时的借款凭据,是陈敏琪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当时还款后,高加亮推脱借条不在,再加上陈敏琪常年不在无锡生活,将此事遗忘。所以高加亮才有借条起诉。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敏琪已提供所有还款凭证,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没有认可。高加亮诉称的借款,陈敏琪已实际还清,只是没有收回收条,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抗辩。高加亮、陈敏琪、宋丽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高加亮、陈敏琪、宋丽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敏琪已归还的365000元是否应当在1600000元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加亮上诉称陈敏琪归还的365000元是用于归还前期1500000元借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开庭中陈述1500000元借款在2013年1月9日陈敏琪出具90万元借条之前已还清,但之后庭审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又变更说法为剩余27万元在2013年中秋节之前还清,超出95000元算作1600000元借款的还款。一审法院根据其前后不一的陈述,对其作不利推定并无不当。并且,1600000元的借款系由2013年1月9日的900000元借条和2013年1月29日的700000元借条形成。按常理,如果前期1500000元借款尚有部分款项未归还,则在2013年1月9日形成新的借条时,应当对前期未偿还债务予以交代或并入新的借款中。然而,2013年1月9日的借条并未提及,仅载明陈敏琪借高加亮900000元。2013年1月29日的借条亦如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敏琪在2013年1月9日之后的还款系归还在后的1600000元借款,符合常理,并无不当。高加亮主张因1500000元借款在先,1600000元借款在后,故按交易习惯先归还前面的借款,然而高加亮这一主张成立的前提是1500000元尚未归还完毕,这恰恰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敏琪、宋丽主张只存在一笔1500000元借款,而不存在1600000元借款,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理涉。综上,高加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5元,由高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梦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