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第372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思江,南江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9年9月25日在南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10月8日生育长子罗某甲,现陕西省渭南市开发区高新中学读初中二年级;2002年6月21日生育次子罗某乙,现在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小学读五年级。婚后夫妻性格差异渐显,常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发生纠纷并致伤原告罗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3月原告罗某某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作出书面保证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不和双方分居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1、坚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征求婚生子女意见,由原、被告共同抚养;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针对诉求,原告罗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证实本案当事人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同居的过程以及同居生活的方式,婚后子女情况,无财产债权债务,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以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4、(2015)南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撤诉;5、被告闫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书写的保证书,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常发生纠纷,甚至斗殴,曾用灌酒等方式威胁过原告,并常有不回家的现象,保证改正,若改正不了同意与原告离婚;6、原告代理人对何延琼、王支新、柏朝贵、刘泽芝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起初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还与陈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自2012年开始夫妻感情逐渐发生变化,2014年、2015年过春节被告都不回家,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恶化;7、罗某某受伤的照片,证明被告曾致伤原告;8、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在闫春生处有债权10000.00元;9、房屋照片2张及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产情况,及双方拥有陕EEB1**小型汽车一辆;10、原、被告婚生长子罗某甲的书面意见,证实罗某甲愿意随母亲罗某某生活.由于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应诉,故被告未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双方同居生活,同年9月25日在南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10月8日生育长子罗某甲,现休学在外务工;2002年6月21日生育次子罗某乙,现就读于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小学。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陕EEB1**小型汽车一辆,洗衣机二台、电视机二台,电脑一台,与原告家庭其他成员共同修建位于南江县兴马乡木罗村1社三个口面,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斗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染指赌博,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过春节都不回家与原告团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5年3月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闫某某向原告罗某某立下保证承诺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诉讼。原告撤回诉讼后,夫妻双方仍未和好,自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罗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罗某某表示次子罗某乙由被告闫某某抚养,原告愿意每月向罗某乙支付抚养费3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甚至斗殴,影响夫妻感情。且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保证改正错误与原告和好,原告撤诉,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自2014年3月双方分居各自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这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婚生长子罗某甲愿随原告生活,但婚生子罗某甲现休学,鉴于此,原告表示婚生长子罗某甲由其抚养、婚生次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罗某乙抚养费3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家庭现状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南江县兴马乡木罗村1社三个口面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于原、被告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修建,原告当庭表示不予分割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是被告对自己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罗某甲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次子罗某乙由被告闫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罗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罗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陕EEB1**小型汽车一辆归闫某某所有,放置于南江县兴马乡木罗村家的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归原告罗某某所有,放置于陕西省渭南市高新中学租住房内的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闫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富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