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刘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刘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5585-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118号新都汇广场1-1幢612室。负责人张传飞。委托代理人曾庆九,男,公司员工。被告刘冰,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刘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诉称: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刘冰约定将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长期无故拖欠购车款。截至2015年10月,被告拖欠购车款18个月。现原告已取回车辆,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36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冰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赢时通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冰(乙方)签订1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车牌号为苏A×××××的北京现代汽车1辆,总价708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购车款18000元,余款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2200元;甲方收到所有预付款项后,双方办理验车手续,乙方确认齐全且无问题后,双方填写车辆交接清单,即为该车辆正式交付;交车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十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同日,被告刘冰在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车辆已经交付。另查明,被告刘冰于合同签订时支付预付款18000元,后又陆续支付13400元,合计付款3140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刘冰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每月付款至少22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十天,原告有权取消购买。除预付款外,自2013年4月起被告仅付款13400元,逾期时间超过十天,故原告依约有权取消购买即解除该汽车买卖合同。原告诉状于2016年3月6日以公告方式送达至被告,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亦于该日到达被告。故案涉汽车买卖合同自2016年3月6日起解除。被告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付款金额标准即每月2200元收取31个月的车辆使用费于法有据,故被告共应支付使用费682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1400元,且原告亦于庭审中表示同意用已收取的款项抵销使用费,故被告还应支付36800元。被告刘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刘冰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自2016年3月6日起解除。二、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车辆使用费36800元。如被告刘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8元,由被告刘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垫付,被告刘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车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