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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邱荣裕与庄诸葛、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荣裕,庄诸葛,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黄幼月,陈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邱荣裕,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涂明忠、吴显列,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诸葛,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滨江产业基地,机构代码证15436815-8。法定代表人庄诸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耘,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幼月,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颖,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邱荣裕因与被告庄诸葛、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黄幼月、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荣裕的委托代理人吴显列、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诸葛、黄幼月、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荣裕诉称,被告庄诸葛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万元,并由被告庄诸葛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40天,月利率3%,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黄幼月、陈颖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发生争议,各方均同意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出具借据当日原告即转账1000万元至被告庄诸葛账户。事后,被告庄诸葛陆续偿还本金7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庄诸葛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黄幼月、陈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庄诸葛、黄幼月、陈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邱荣裕没有向被告庄诸葛支付借款,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是案外人李建基向被告庄诸葛转账的,与本案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达埔派出所证明一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庄诸葛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540天。如发生争议,各方均同意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黄幼月、陈颖作担保人,庄诸葛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黄幼月、陈颖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名确认。3、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庄诸葛提供借款1000万元。4、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万元。5、证人李建基出庭作证,李建基证实:2013年7月31日,其受邱荣裕的委托向庄诸葛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建基与庄诸葛没有业务往来。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是案外人李建基向被告庄诸葛汇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在借条上没有体现律师费的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5,李建基转账庄诸葛1000万元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受原告邱荣裕委托转账。本院认为,被告庄诸葛、黄幼月、陈颖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人李建基转账庄诸葛1000万元也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证据3、5无法证实是原告邱荣裕提供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庄诸葛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证人李建基当庭承认其是受邱荣裕委托于2013年7月31日转账给被告1000万元,双方陈述的时间与金额完全吻合,且证人李建基与被告庄诸葛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庄诸葛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证人李建基转账10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庄诸葛提供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1、2、3、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庄诸葛出具借条向原告邱荣裕借款,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40天,月利率3%,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黄幼月、陈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或盖印,并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发生争议,各方均同意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即通过李建基转账1000万元至被告庄诸葛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庄诸葛陆续偿还本金7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30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又查明,原告邱荣裕原居住在永春县达埔镇,于2014年9月16日迁往厦门市湖里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荣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庄诸葛名下闽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进行冻结,冻结其办理过户手续;对被告黄幼月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外二环柳湖花园小区213室进行冻结,冻结其办理过户及抵押登记。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3年7月3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的年利率是6.15%(即月利率0.512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邱荣裕提交的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证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庄诸葛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且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黄幼月、陈颖自愿为被告庄诸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黄幼月、陈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黄幼月、陈颖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庄诸葛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未向被告庄诸葛提供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庄诸葛、黄幼月、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诸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荣裕借款30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黄幼月、陈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黄幼月、陈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诸葛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20元,由被告庄诸葛、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黄幼月、陈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周海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