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314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黄志坚(系被告黄某某叔父),男,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21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4日生育男孩黄某甲,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照顾家庭和子女,双方感���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30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后经常赌博,不照顾家庭和子女。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江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经常赌博。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不能完全反映被告经常赌博,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黄某甲,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就能改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