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熊尚年与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尚年,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尚年,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11日,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人。委托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法定代表人钟传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尚年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尚年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2001年7月12日,西宁泰龙置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700万元的价格整体收购了原乐都水泥厂的全部资产,此收购协议经乐都县人民法院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按协议完成资产交付后,原青海乐都水泥厂的全部资产产权属西宁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原乐都水泥厂后山家属楼的产权也应当归被告所有的判决依据,与1996年12月24日熊尚年经过售房单位、乐都县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乐都县房产局确认出售给熊尚年相互矛盾,故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元退回上诉人熊尚年。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贾 新审判员 霍成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