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鲍继红与鲍文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继红,鲍文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鲍继红,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鲍文胜,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继红因与被上诉人鲍文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鲍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鲍继红、鲍文胜系姐弟关系。2007年4月,鲍继红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利达新村16-2-501室房屋出售给鲍文胜,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4月25日,鲍文胜向鲍继红出具欠条,载明“欠鲍继红房款共贰拾伍万元,分十年内还清,房为芜湖利达新村房”。现该房屋面临征收,鲍继红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鲍文胜给付鲍继红25万元房款,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鲍继红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鲍文胜,鲍文胜承诺十年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尚未届满,鲍继红主张鲍文胜给付25万元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鲍继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鲍继红负担。鲍继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鲍继红出于经济上的帮助,将利达新村16-2-501室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鲍文胜,鲍文胜在出具欠条的同时承诺今后一旦卖房或房屋拆迁,未还的欠款全部还清。此后,在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内,鲍继红曾多次要求鲍文胜履行还款义务,但鲍文胜总以无能力还款,可以返还涉案房屋为由一直拖延。当鲍继红表示要鲍文胜将房产重新过回至鲍继红名下时,鲍文胜又不予配合过户。2015年上半年,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涉案房屋被征收,鉴于鲍文胜自2007年至今分文未还,鲍继红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过于片面注重欠条的还款期限,却未考虑到鲍文胜长达九年分文未还的事实,有对鲍文胜放纵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鲍继红的一审诉讼请求。鲍文胜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鲍继红上诉称鲍文胜在出具欠条的同时承诺今后一旦卖房或房屋拆迁,未还的欠款全部还清,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鲍文胜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给鲍继红的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10年,现还款期限尚未届满,鲍继红现在主张鲍文胜归还25万元欠款与约定不符。综上,鲍继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鲍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代理审判员 蒋 磊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