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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程明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02号原告程明清,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史希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明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灵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被告财险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清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付款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豫M×××××号雪弗兰轿车。2015年9月28日11时20分,许阳华驾驶原告车辆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阳平镇文西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道路北侧排水沟内将乘车人田存记甩出车外后碾压致死,造成车辆受损及田存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下发灵公交字(2015)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阳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原告与田存记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一次性赔偿田存记各种费用共计32万元。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因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财险灵宝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死亡人员发生事故前属于乘车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明;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原告程明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协议书一份;3、收条一份;4、谅解书一份;5、权益转让书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8、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9、死者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四份;10、保险单一份、保险费票据一份。被告财险灵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1时20分,许阳华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阳平镇文西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道路北侧排水沟内,将乘车人田存记甩出车外后碾压致死,造成车辆受损及田存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存记系乘车人,无责任。10月26日,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原告与田存记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一次性支付田存记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同日,李芳、田爱珍、田爱荣、田建荣与原告签订《保险赔款权益转让协议书》一份。另查明,豫M×××××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28日在被告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5月28日,被保险人为原告程明清。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前田存记虽系豫M×××××号轿车乘车人,但致其死亡的事故发生时,田存记已置身肇事车辆之外,不属于本车人员。而其死亡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程明清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受害人家属提前垫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明清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程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