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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4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京波、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京波,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880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孙宗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京波。被告: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18号。法定代表人:解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京波、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及被告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苗京波、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2011年长总营房字第××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苗京波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北二环西段南侧X号金桥太阳岛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41年6月1日止,年利率为6.8%,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润芳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的必要费用等。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苗京波还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做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预登记号:201108800513.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该笔借款。但被告苗京波未依约如期按数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润芳城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苗京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5400.4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为5621.37元,2015年6月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付);2、判令原告对位于西安市北二环西段南侧X号金桥太阳岛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3、被告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545400.4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请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苗京波、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苗京波发放购房贷款57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西安市北二环西段南侧X号金桥太阳岛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41年6月1日止,年利率为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润芳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掌管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的必要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对借款人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依法处置抵押物。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苗京波与原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做为抵押物,并办理了预抵押预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苗京波发放贷款570000元,被告苗京波从2013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45400.48元、利息5597.34元、罚息24.03元。至庭审之日,被告未曾向原告偿还款项。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京波、润芳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与被告苗京波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苗京波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苗京波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苗京波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苗京波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北二环西段南侧X号金桥太阳岛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苗京波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润芳城公司自愿为被告苗京波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现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润芳城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京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本金545400.48元、利息5597.34元、罚息24.03元(截止2015年6月2日),共计551021.85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苗京波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牛海燕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北二环西段南侧X号金桥太阳岛第X幢X单X层X号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苗京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京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