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赵彩珍、李国成等与孙波涛、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珍,李国成,孙波涛,周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394号原告:赵彩珍,女,生于1934年8月28日,汉族。原告:李国成,男,生于1937年1月22日,汉族,系原告赵彩珍丈夫。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滑平安、楚心敬,均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涛,男,生于1970年4月28日,回族。被告:周龙,男,生于1988年8月19日,汉族,现因犯交通肇事罪在郑州市监狱服刑。原告赵彩珍、李国成诉被告孙波涛、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二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追加周龙为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滑平安和楚心敬、被告周龙、被告孙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3394-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裁定查封了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周龙驾驶被告孙波涛的豫A-×××××号车,沿禹州市阳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赵桥路段,与沿机动车道北侧步行的李山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山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龙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认定,周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山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山领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李山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孙波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龙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034.76元。2、被告孙波涛对上述债务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波涛辩称: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周龙辩称: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的经济条件有限,家庭经济困难,我又在服刑,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等我刑满释放后尽我最大能力赔偿受害方。二原告赵彩珍、李国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赵彩珍系死者李山领母亲,现年81周岁,原告李国成系死者李山领父亲,现年79岁。第二组证据:证明李山领的死亡系因被告周龙造成。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山领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孙波涛,孙波涛为投保义务人;2、殡仪馆火化证明、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山领已经死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死者李山领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41860.76元。1、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李山领共有兄妹5人;2、禹州市人民医院发票复印件一份计41508.34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352.42元、交通费发票1370元;3、住院病历4页。被告孙波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的行驶证、周龙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孙波涛,肇事司机是周龙。被告周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孙波涛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调取的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A-×××××号肇事车辆的信息、未投保交强险以及被告周龙因此次事故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事实等情况。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和孙波涛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结合本次事故中死者李山领的病情及住院地点天数,酌定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时10分许,被告周龙驾驶被告孙波涛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禹州市阳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赵桥路段,与沿机动车道北侧步行的李山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山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龙驾车逃逸。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山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山领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1860.76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6月12日李山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频死型颅脑损伤2、急性呼吸衰竭3、急性肺部闭合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肺部感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和被告周龙一致认可:被告周龙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一致认可:2015年5月30日2时10分许,被告周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借用被告孙波涛的车辆。我院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查明:李山领,男,原系河南省禹州市梁北镇赵桥村7组村民,未婚无子,其母亲赵彩珍,生于1934年8月28日,现年81岁,其父亲李国成,生于1937年1月22日,现年78岁,李山领兄妹5人。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孙波涛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龙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使用人,是该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波涛和被告周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波涛在把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周龙使用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所以,被告孙波涛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原告赵彩珍和李国成的损失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1860.76元、营养费390元(30×1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13),计42640.76元;二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904.73元(25402÷365×13),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元(2/5×5×7887),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20),丧葬费21335元(42670÷2),交通费1000,计256073.73元;上述损失共计298714.49元。因被告周龙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所以,对二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龙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714.4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下余款为288714.49元,被告孙波涛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赵彩珍、李国成288714.49元,被告孙波涛对上述款项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6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945元,由二原告承担325元,由被告孙波涛承担2700元,由被告周龙承担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玉审 判 员 :曹会娟人民陪审员 :XX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 韩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