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秦德红与廊坊迪宏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罗继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迪宏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秦德红,罗继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迪宏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河北永清工业园区五纬道5号。法定代表人李演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榕,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德红。委托代理人杨雪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继南。上诉人廊坊迪宏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德红、罗继南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开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廊坊迪宏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22日,被告迪宏公司将其承建的廊坊艾力枫社酒店式公寓15#-18#楼外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罗继南,双方签订了《石材安装分包协议》。罗继南在承建过程中,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施工中从楼上坠落致伤,后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挫伤、腹腔积液。原告因治疗需要,先后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固安县人民医院、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81天,罗继南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罗继南派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外伤性回肠穿孔修补并回肠造口还纳切除部分肠管:九级伤残。(二)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审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罗继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迪宏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罗继南,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与罗继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罗继南全额支付,原告不应再对此提出赔偿请求。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确认如下:一、误工费28076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8076元(37954元÷365天×270天=28076元)。二、护理费2943元,原告住院期间,罗继南已派人进行了护理,原告未能提供需多人护理的诊疗意见,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剩余99天的护理费,因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参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43元(10849元÷365×99天=2943元)。三、营养费5000元,原告多次住院手术治疗,需要加强营养,酌情确定此项数额。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此项数额。五、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多地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六、伤残赔偿金43396元,原告系农业人口,其提供的房产证显示在2013年8月购置了房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396元(10849元×20年×20%=43396元)。七、鉴定费16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32988元,原告之父现年61岁,系农村居民,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681元×19年×20%=32988元)。原告之母现年53岁,原告未能提供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原告之母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后,罗继南积极为原告进行了治疗,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010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继南、廊坊迪宏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秦德红各项损失共计130103元;二、驳回原告秦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34元,由原告秦德红承担2884元,被告罗继南、廊坊迪宏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判决后,上诉人廊坊迪宏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秦德红的跌落导致受伤,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秦德红与上诉人并没有用工合同,秦德红与罗继南有用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上诉人与罗继南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罗继南雇佣工人出现安全问题,由罗继南承担一切责任,一审判决罗继南与上诉人连带赔偿秦德红各项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秦德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廊坊迪宏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虽然与罗继南签订有分包协议,并约定施工时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罗继南承担责任,但其未对罗继南的分包资质尽到审查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廊坊迪宏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罗继南对秦德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与罗继南之间的法律责任,其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2元,由上诉人廊坊迪宏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