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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光其诉被告杨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其,杨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24号原告:杨光其。委托代理人:杨阳。委托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县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科。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沿江路富邻金沙3幢,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绪,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光其诉被告杨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治、被告杨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其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科驾驶川QYJ0**号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续医费12900元、住院伙食费15元/天×139天=2085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31%=54578.60元、误工费2400元/月×(7月+19天)=18320元、住院护理费60元/天×139天=8340元、鉴定费2220元、精神抚慰金10O00元、交通费500元中的105946.60元。被告杨科辩称:已和原告达成了协议,杨光其不应再向杨科另行主张民事赔偿。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按31%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标准。精神抚慰金按930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属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有误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时28分,杨科驾驶川QYJ0**号小型轿车由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商贸城往宜宾县柏溪镇中医院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60km+8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光其相撞,致杨光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科弃车逃离现场。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光其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光其受伤后,经宜宾县人民医院处置后当天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大脑半球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撕脱伤、右股骨髁间及髁上粉碎性骨折、右髌骨撕脱骨折、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右大腿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脱套伤伴皮缘坏死、双肺弥漫性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肝功能损害、中度贫血、电解质紊乱、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行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住院141天于2015年8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扶双拐行患肢康复训练、骨科及神经科随访等,宜宾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53798.1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杨科支付143798.16元,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杨光其委托于2015年11月17日对其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光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和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2年,取内固定及康复治疗需续医费12900元。杨光其支付鉴定费222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重新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3月10日对刘均华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光其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丧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无需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杨科与杨光其达成《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约定杨科支付杨光其20000元后杨光其承诺不再追究杨科的刑事、民事赔偿责任,杨科自愿承担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杨光其的赔偿款以保险公司赔付额为准。杨科已按约定给付杨光20000元。另查明,川QYJ0**号车所有人是杨科,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杨科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收条;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医疗费预付清单、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科驾驶川QYJ0**号轿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光其相撞,致原告杨光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杨科弃车逃离现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杨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光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逃逸不属于交强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杨光其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川QYJ0**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川QYJ0**号车车方与原告杨光其按责分担。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杨光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因此事故受伤住院耽误农业生产致收入减少客观存在,原告杨光其应当获得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考虑50元/天,因出院医嘱有扶双拐的记载,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231天。关于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且第二次鉴定仅就护理依赖改变为“被鉴定人杨光其目前情况无护理依赖”,故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光其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53798.16元、续医费12900元、住院伙食费15元/天×141天=2115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31%=54578.60元、误工费50元/天×231天=11550元、护理费60元/天×141天=8460元、鉴定费2220元、精神抚慰金9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5221.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86408.60元。超出部分,因杨光其与杨科达成的杨科支付杨光其20000元后杨科自愿承担已支付的费用、杨光其不再要求杨科赔偿、杨光其的赔偿款以保险公司赔付额为限的协议并已履行,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光其96408.6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8640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