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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合先故意伤害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合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154号罪犯李合先,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鄂赤壁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合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李合先与同案被告人刘桥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0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4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将罪犯李合先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049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李合先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李合先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合先2013年1月11日被交付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5次表扬奖励,并于2015年9月8日交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李合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合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正强审 判 员  吴汉强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