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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小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李小利委托代理人:田文涛,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文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2015年10月5日,原告驾驶鲁E×××××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莱芜市钢城区卞家泉村路段,为躲避车辆,撞至路西侧桥墩,鲁E×××××车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2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238889元、鉴定费1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缺少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7日,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189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李小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2015年10月5日,原告李小利驾驶鲁E×××××车辆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使,在莱芜市钢城区卞家泉村路段,为躲避其他车辆撞至道路西侧桥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小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谁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应其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鲁E×××××车损失为238889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书认定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非认定车辆损失价值的直接依据,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明细以及更换配件综合认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鲁E×××××车损失数额238889元,系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而认定的数额,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该鉴定报告书非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直接依据,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明细及更换配件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发票1张,拟证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查明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支出费用120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利鲁E×××××车车辆损失238889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250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路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