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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520号原告佘某某,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黄顺国,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甲,于2011年9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佘某甲,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在营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脾气暴躁,婆媳关系紧张,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致使原告担惊受怕,身心疲惫,惶惶不可终日,从来感觉不到家的温暖,更无心经营家庭。2015年6月,原告出车祸后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再无联系。现原告已对被告彻底死心,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甲、佘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曾某某系原告的母亲。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系男到女方家生活,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一直吵吵闹闹,被告在2015年6月原告出车祸后离家出走,现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的父母处借款十万元。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胡某某系被告的父亲。欲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吵吵闹闹,双方闹离婚闹了几年了,现不知被告的下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甲,于2011年9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佘某甲,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在营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大,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特别是自2015年6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由相识恋爱,相互间经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了多年,生育了两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特别是自2015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夫妻双方注重和珍惜家庭,充分认识自身的缺点并努力加以改进,相互间多一些沟通、多一些理解、多一些扶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俐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