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兄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韩世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兄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韩世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兄奕塑胶制品���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贵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世全,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3458。上诉人东莞市兄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世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兄奕公司与韩世全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二、限兄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世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9065元;三、限兄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世全2015年5、6月工资5409元;四、驳回兄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兄奕公司负担。兄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兄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由韩世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韩世全于2009年4月20日进入兄奕公司上班,任职生产部员工,月平均工资1707元,2015年5月31日凌晨韩世全擅自允许“张军建”将兄奕公司塑料原料搬出场外时被兄奕公司当场抓获,因韩世全此举严重违反公司的《员工守则》,故兄奕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韩世全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张建军”应为“张军建”,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兄奕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称韩世全涉嫌参与盗窃其财产,兄奕公���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兄奕公司提交了报警回执及受案回执,上述公案机关材料反映,就兄奕公司被盗窃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本院认为:关于兄奕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兄奕公司提供的报警回执及受案回执均未能证明韩世全涉嫌兄奕公司被盗窃案,故对兄奕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兄奕公司是否应支付韩世全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兄奕公司主张韩世全系配料部领班,在下属张军建将半成品物料做废料处理这一事件中管理失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辞退韩世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兄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韩世全为部门管理人员,也未证明韩世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应予辞退,故对兄奕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令兄奕公司应支付韩世全违���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兄奕公司是否应支付韩世全2015年5、6月工资的问题。双方均确认韩世全2015年5月、6月份工资未领取,因兄奕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台账,也未提供考勤明细,原审结合韩世全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判令兄奕公司应支付韩世全2015年5月、6月份工资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兄奕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兄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