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479号原告柯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学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吴朝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同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名夏某甲,2003年5月23日生育此女名夏某乙。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酗酒成性,喝酒后殴打、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我曾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抚养,夏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建筑的房屋;4、双方合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夏某乙、夏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夏某乙、夏某甲的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四:婚生次女夏某乙的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夏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夏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同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尚可。于1998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名夏某甲,2003年5月23日生育此女名夏某乙。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生活习性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柯某某认为与被告夏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夫子河镇熊家沟村六组五家脚垸24号共同建筑了面积约150左右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结合婚生女夏某乙、夏某甲目前的生活、学习实际,夏某乙由原告抚养,夏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提出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的意见本院依法采纳;为方便原、被告及婚生女生产、生活,共同财产楼房一幢判归原、被告各半所有较为实际。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柯某某抚养,夏某甲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夏某甲、夏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位于夫子河镇熊家沟村六组五家脚垸24号共同建筑了面积约150左右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归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各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学卫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吴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鲍举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