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名登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名登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65号原告:温州市名登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震洲服装有限公司内第二幢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吴海潮。委托代理人:王正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四层B层。法定代表人:曹玉海。委托代理人:袁自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州市名登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登公司)诉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善及被告银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登公司诉称:原告系鞋生产、销售企业,2012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接下外贸鞋类订单,然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生产订单。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原告为被告生产鞋子,被告支付对应价款。货经客户检验合格出运后,原告凭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处结算货款。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将所有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211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却不予回应。故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398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银邦公司现尚欠原告的货款仅为25万元左右。被告已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另行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名登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98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3元,减半收取3636.50元,由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倪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