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819号原告泉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中专文化,建筑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郭俊莲,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泉某甲。婚后,原告在外工作赚钱养家,被告在家喜好打牌赌博,好逸恶劳,不持家,没有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把原告积攒的辛苦钱大部分用于打牌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然不思悔改,赌博成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三张、银行交易明细单五十张,证明从2008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给被告的汇款46万多元,被告将其用于赌博,现只能拿出5万多元,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泉某甲。婚后原告在外赚钱养家,被告在家照顾小孩,现由于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促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历时一年有余,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本着以家庭为重,互相理解、扶持。原告诉称被告赌博成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泉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