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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娥芝与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娥芝,西安市红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陈娥芝,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洛南县石坡镇乡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景林,男,无业,住陕西省洛南县石坡镇乡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XX,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稍门南郭路76号。委托代理人:卢代刚,男,该医院职员,住该医院。委托代理人:岳为,男,该医院职员,住该医院。原告陈娥芝与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娥芝委托代理人刘景林、XX、被告红会医院委托代理人卢代刚、岳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娥芝诉称,原告陈娥芝于2010年8月30日因右前臂骨折在被告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按医嘱于2012年12月19日回被告处进行手术取内固定,手术过程中被告医务人员在发现螺丝滑丝的情况下,未妥善处理,强行取出内固定,致使原告骨折。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1.6元、残疾赔偿金6345.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0元、交通费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会医院辩称:原、被告医患关系属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计算的基数;误工费应该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认可100元每天,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0元每天,按3天计算;营养费30元每天,按3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以上所有诉请数额均按照过错比例20%计算被告承担。鉴定费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因右前臂骨折在被告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按医嘱于2012年12月19日回被告处进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并住院三天。在手术过程中,发生内固定螺丝滑丝、取出困难,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即采取了特殊医疗方法取出滑丝的内固定螺丝。手术后,对于原告内固定取出后存在骨损坏,应防止骨折的情况,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原告在术后未遵医嘱,剧烈活动或使右前臂承受外力作用。以上因素共同导致原告钉孔处骨折而迟延愈合。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6229元。本案审理中,经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钉孔处骨折而迟延愈合”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40%;原告因医疗损害所致的右桡骨中上段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92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手术影像记录单、术后影像记录、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红会医院对原告陈娥芝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钉孔处骨折而迟延愈合”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鉴定,被告诊疗过错参与度为20%-40%,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过错参与度按35%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20年,再根据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为15864元,由被告根据过错比例40%承担6345.6元。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基数,但应按过错比例20%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20年,再根据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为15864元,根据本院酌定的过错参与度35%,应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5552.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229元,由被告根据过错比例40%承担2491.6元。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计算基数,但应按过错比例20%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医疗费花费6229元,根据本院酌定的过错参与度35%,应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180.1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50元计算60天,由被告根据过错比例40%赔偿3600元。被告辩称应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并由被告承担过错比例20%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护理费用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工资状况,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60天,根据本院酌定的过错参与度35%,由被告赔偿护理费25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4个月,由被告根据过错比例40%赔偿3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应按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且应按过错比例20%承担责任。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基数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院酌定的过错参与度35%,应由被告赔偿误工费2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3天,由被告根据过错比例40%承担72元。被告辩称应按30元每天计算3天,并承担过错比例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住院伙食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3天,根据本院酌定的过错参与度35%,应由被告赔偿52.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由被告根据过错比例40%赔偿2400元。被告辩称应按每天30元计算3天,并承担过错比例20%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营养费用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状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根据本院酌定的过错参与度35%,应由被告赔偿6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本院酌定的过错参与度35%,应由被告赔偿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娥芝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805.05元;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娥芝鉴定费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