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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登封市唐庄乡第一中心小学、王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唐庄乡第一中心小学,郭某,王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唐庄乡第一中心小学。住所地:登封市唐庄乡唐东村。法定代表人张松涛,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朱振营,系该校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彩红,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登封市唐庄乡第一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唐庄一小)与被上诉人郭某、王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郭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王某甲、陈某及唐庄第一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377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登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庄一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庄一小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朱振营,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彩红,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分别系被告唐庄第一小学一年级及四年级学生。2015年2月10日,被告唐庄第一小学要求学生中午12时40分到校。午后被告王某与其他两名同学到学校大门口打扫卫生。大约12时30分左右,当原告郭某走到校门口附近的小土堆上玩时,被告王某在制止的过程中用石块儿将原告左眼砸伤。下午约15时接到学校通知后,原告监护人及被告王某监护人均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往就近的医院,医院告知病情严重需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由被告王某监护人支付300元租车费用,将原告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两次,分别住院6天、4天,支付医疗费15614.91元、3299.73元及检查费1774.78元。因赔偿费用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0日河南同一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告王某为被告唐庄第一小学寄宿生。2015年2月10日中午,其与两名同学自愿到学校门口帮其他小组打扫卫生。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年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庄第一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某等三人在校门口打扫卫生时,被告王某发现原告上了校门口附近的小土堆,在制止的过程中用石块儿将原告左眼砸伤。因被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王某甲、陈某承担责任。被告唐庄第一小学在被告王某等寄宿生外出打扫学校大门口卫生时,没有派老师在场,疏于管理,且事故发生在当日12时30分左右,而原告监护人接到通知是在15时左右,被告唐庄第一小学发现原告左眼受伤后,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监护人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故被告唐庄第一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唐庄第一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王某甲、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人民币21383.7元;二、被告登封市唐庄乡第一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人民币49895.3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庄一小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校外,不属于校园事故,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王某系寄宿生,且事故发生时王某从事的是学校组织的扫地活动,属于学校的教学活动期间,学校没有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危险,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提交丁可豪证言一份,证明丁可豪称其没有看到王某砸郭某。上诉人唐庄一小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认定真实书写人。被上诉人郭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一审时出庭证人的证言为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王某等三人在校门口打扫卫生时发现郭某上了附近的土堆,在制止过程中王某用石块砸伤了郭某的左眼。被上诉人王某作为唐庄一小的学生且系住宿生,唐庄一小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管理,一审庭审出庭证人证言证明,校外土堆属于学校的卫生区域且老师说过不让学生上土堆,上诉人唐庄一小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有教育、管理职责,其在寄宿生外出打扫卫生时并没有派老师在场,疏于管理,二审期间其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综上,上诉人登封市唐庄乡第一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唐庄乡第一中心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万才审判员  邓先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纪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