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8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85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房荣,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荣、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昊文现年4岁。由于我与被告是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孩子出生后不到一年,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的行为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我请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于昊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婚前双方购买楼房归我所有,我向被告支付楼房差价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昊文,2013年3月1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年末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于昊文自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位于凌源市南大街健鑫小区1号楼1单元403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0.6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育有长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尽夫妻及父母之责,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尊重对方,双方是能够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