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贲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838号原告贲某。被告孙某甲。原告贲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同居并于同年10月28日生一子孙某乙,2010年5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主要是因被告性格过于内向,与原告无法沟通,对家庭和小孩亦没有责任心。原告试图改变被告,均无果,现原告对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经考虑再三决定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贴补小孩抚育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孙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相恋,于2008年10月28日生一子孙某乙,于2010年5月7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2016年3月29日,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孙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同居生活、结婚生子,历经四年之久,应当认定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使近年来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或者隔阂,但只要夫妻双方多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贲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马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郝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