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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钰宁与向权柱、谭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钰宁,向权柱,谭永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李钰宁,女,生于2008年4月20日,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巴东县。法定代理人江某(系原告李钰宁之母),生于1981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权柱,男,生于1993年7月7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永胜,男,生于1973年1月15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号施州雅苑*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负责人王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巴东支公司经理。原告李钰宁诉被告向权柱、谭永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正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钰宁的法定代理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向权柱、谭永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钰宁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权柱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由野三关集镇“企业服务中心”门口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向沪蓉大道方向时,与被告谭永胜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谭永胜与摩托车上的乘客江永青、李钰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钰宁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由其母亲江某护理,花医疗费3003.05元。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权柱负主要责任,被告谭永胜负次要责任,李钰宁、江永青不负责任。原告李钰宁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护理费7071.30元、误工费7071.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4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照相费120元,共计28140.65元。在庭审中,原告李钰宁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7071.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原告已起诉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请求赔偿营养费。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进行赔偿。被告向权柱辩称:我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过部分按比例划分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谭永胜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赔付,超过部分按比例划分后由我和向权柱负责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权柱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由野三关集镇“企业服务中心”门口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向沪蓉大道方向时,与被告谭永胜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谭永胜与摩托车上的乘客江永青、李钰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钰宁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花医疗费3003.05元,出院后花检查费315元。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权柱负主要责任,被告谭永胜负次要责任,李钰宁、江永青不负责任。2015年8月27日,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钰宁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李钰宁花费检查费50元、鉴定费620元、照相费12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李钰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向权柱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权柱为原告李钰宁垫付医疗1500元。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年。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江永青已与被告向权柱、谭永胜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江永青医疗费2153.86元、误工费15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照相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向权柱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住院预收款收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权柱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谭永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钰宁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权柱负主要责任,被告谭永胜负次要责任,被告向权柱、谭永胜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权柱所有的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在本案赔偿时,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向权柱、谭永胜按责任比例大小分担责任。被告向权柱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向权柱负担。原告李钰宁主张的医疗费3368.0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钰宁的鉴定费620元、照相费12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及照相费收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钰宁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李钰宁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天计算,为1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钰宁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钰宁的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护理费7071.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印证,其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钰宁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营养费支出,其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钰宁受伤后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3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071.30元、鉴定费620元、照相费120元。本院认定的李钰宁各项费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江永青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相悖,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向权柱给原告李钰宁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李钰宁获得保险赔款后退还给被告向权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钰宁医疗费33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071.30元、鉴定费620元、照相费120元,共计12779.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钰宁获得保险赔款后,退还给被告向权柱现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钰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向权柱负担170元,被告谭永胜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正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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