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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陆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陆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218号。负责人:郭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饶少军、李婉萍,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陆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消费需要,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62×××63的易达钱信用卡,同时申请一笔24期10万元易达钱分期付业务,于2015年4月30日转入被告账户(账号38×××51)。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偿还部分分期扣款和手续费,因被告之后未按约定还款,于2015年9月22日将该笔分期付款交易和手续费提前扣账结清。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透支本息人民币110950.24元,其中透支本金95805.40元,借记利息518.25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4626.59元,原告一再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5805.40元,借记利息518.25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4626.59元(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翔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易达钱”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办理“易达钱”信用卡的事实。2、交易明细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00元。被告陆翔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翔之间的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申领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事后又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应当按约定承担归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透支本金95805.40元,借记利息518.25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4626.59元(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律师代理费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陆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