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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春明与贾大鹏、郭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大鹏,郭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秦双滨,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大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宇,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大鹏、原审被告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双滨,被上诉人贾大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原审被告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5日,郭宇向贾大鹏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利,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2013年6月26日,贾大鹏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将16万元汇入郭宇的工商银行账号中。借款发生时,刘某某、郭宇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贾大鹏多次向郭宇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贾大鹏将郭宇、刘某某诉至法院。审理中,贾大鹏自认郭宇向其偿还过部分借款利息7000元。原审判决认为:郭宇向贾大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于郭宇、刘某某提出的借款发生时,郭宇、刘某某虽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处于分居状态,刘某某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的抗辩主张,因郭宇、刘某某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郭宇、刘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郭宇、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宇、刘某某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及债务存在合法、有效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贾大鹏要求郭宇、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郭宇、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贾大鹏借款本金16万元。二、郭宇、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贾大鹏借款利息31,506.67元(截至2014年6月22日)。三、郭宇、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贾大鹏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4,260.00元,由郭宇、刘某某负担。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刘某某对郭宇该借款完全不知,当时两个人因感情不和、矛盾激化准备离婚,从2013年初开始分居,且贾大鹏帮助搬的家,对分居事实完全了解。该借款用于郭宇经营的公司,未用于家庭生活。刘某某搬出后住在娘家,自己也有工资,没有花过郭宇一分钱。公司是郭宇与另两个股东所有,郭宇是公司法人代表,除此笔借款外,郭宇还向其他人借款,均用于公司,因此该借款应属公司行为,与刘某某无关。贾大鹏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与事实规定,要求维持原判。郭宇答辩称,原审时由于不清楚法律程序,有一些证据没有提供。郭宇借的钱应该是郭宇还,借钱的事和刘某某没有关系。二审中,刘某某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2016年1月25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街道办事处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与其子郭俊辰于2013年1月起在沙曼四街区3号楼3单元501室与其父母居住至今。证据二、离婚证。证明2014年2月17日,刘某某与郭宇因感情不和,双方离婚。证据三、郭宇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郭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卡明细清单5张,证明郭宇的公司有经济往来。证据五、证人那某某证言,证明从2013年1月起,刘某某与郭宇由于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贾大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社区的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刘某某与郭宇的实际感情生活以及财产关系。社区只证明其在父母房产有居住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双方的离婚日期。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证人是刘某某的好友,其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其只能证明刘某某在父母家居住过,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刘某某与郭宇的婚姻实际状况以及财产状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郭宇质证认为:对刘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贾大鹏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公示信息系统查询单,证明郭宇于2012年11月22日成立黑龙江金实木业有限公司,其公司成立于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宇实缴出资额45万元。证据二、不动产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购得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绿海田园二期东区慧隆苑6003号房产一处,落于刘某某名下,该房产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贷款,该房产及该贷款都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郭宇开公司没通过我,我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二,这个房子确实是买了,当时这个房子是我公公婆婆买的,我婚后没有工作,经济不宽裕,是郭宇的父母卖了房子给买的,由于郭宇父母年纪超过60岁银行不给贷款,郭宇开公司贷款也不方便,就以我的名义贷款,贷款日期我也确定不了。郭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不对,公司应该是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就是刘某某所说的情况。本院认为:刘某某举示的证据一和证据五只能证明刘某某的居住状况,不能证明刘某某与郭宇分居的事实,证据二与证据三只能证明郭宇与刘某某离婚的事实和郭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四是郭宇公司的经济往来,亦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贾大鹏举示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宇向贾大鹏借款,该借款发生于郭宇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依法属于郭宇与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刘某某虽主张郭宇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刘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芳芳审 判 员  孔祥群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记员薛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