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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皇某与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某,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商初字第282号原告皇某,无职业。被告迟某,无职业,(身份证的)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皇某与被告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在嫩北民政局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位于嫩北农场场直一委十二栋门市房(产权证:嫩北字第××)面积80.03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所有。现请求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有效,该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迟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皇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垦嫩北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字号L230030-2015-000044)离婚证书(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两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某,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位于黑龙江省××县××北农场××直××栋面积80.03平方米门市房归原告所有,黑龙江省嫩江县嫩北农场场直一委11栋面积38.25平方米车库归被告所有;2015年6月16日再次协议离婚,无财产分割。2、嫩北字第××号房屋产权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位于嫩北农场场直一委十二栋(产权证号:S60001**)的基本情况。3、黑龙江省嫩江县嫩北农场社区居委会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离婚后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18日在黑龙江省农垦嫩北民政局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协议婚生女孩由某,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位于黑龙江省××县××北农场××直××栋(产权证:九三产权证嫩北字第××)面积80.03平方米门市房归原告所有;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嫩北农场场一委11栋面积38.25平方米车库归被告所有。2014年5月18日原、被为子女健康成长,进行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时没有对已分割完的共同财产另行约定。2015年6月16日因感情不和,再次在黑龙江省农垦嫩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此次协议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8日在婚姻登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黑龙江省××县××北农场××直××栋(产权证:九三产权证嫩北字第××)面积80.03平方米门市房归原告所有;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嫩北农场场一委11栋面积38.25平方米车库归被告所有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反映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协议有效。原告主张位于黑龙江省××县××北农场××直××栋(产权证:九三产权证嫩北字第××)面积80.03平方米门市房归原告所有。因2012年12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将该房产进行了分割,且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复婚登记后双方对已分割完的共同财产未再另行约定。原、被告2015年6月16日再次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时,未有共同财产,为此,应认定该房产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及有独自处分该房产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嫩北农场场直一委12栋(产权证:嫩北字第××)面积80.03平方米门市房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公告费66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臣审 判 员  全景斌人民陪审员  韩子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重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