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申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冯兴华、刘文艺农村建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兴华,刘文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兴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文艺,男,1974年5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4********,汉族,住本市云龙区郭庄路东方明珠**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冯兴华因与被申请人刘文艺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0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兴华申请再审称,因起诉时我出差在外,未能及时答辩,在接到判决书后,我一直寻找证据。刘文艺在为我建房期间使用了我在建房前购买的建筑材料,我有购买材料的收据予以证明;刘文艺在建房时使用了别人的红砖,我因此支付别人1000元;在建房过程中,因刘文艺碰坏别人雨棚,我赔偿了别人500块钱;从郭朋处购买石子的钱,我也垫付了500元;我还支付给刘文艺600元钱,以上款项均应在建房款中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我还欠付刘文艺1000元,且所建房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5)云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刘文艺提交意见称,当时商定建房价格时已经包括了石料,即申请人所称的建筑材料;我所使用的砖已经还过了;雨棚问题在当时就已经解决了;郭朋的石子款是原告自己欠付的;申请人给付的600元是按照习俗在房屋上梁时给的辛苦钱;所建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结算,申请人应该按照结算的价格支付我建房款。原判决正确,不应予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刘文艺和被告冯兴华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包工包料,并对价格、面积等进行了约定。房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建房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文艺建房款一万两千元整(12000元整)冯兴华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尚欠8000元建房款。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刘文艺与冯兴华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冯兴华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冯兴华因出差在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冯兴华提供的4000元基础材料款的证据系其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取得并有能力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对于冯兴华提供的支付石子款、红砖款的证据,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冯兴华主张的支付款项的事实,且即使冯兴华确已支付该款项,但双方明确约定建房为包工包料,双方就建房款进行结算,冯兴华出具欠条对建房款数额进行确认,冯兴华提供的这两项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依据欠条所认定的建房款数额。对于冯兴华主张的雨搭赔款,因其仅提供了李开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赔款事实,且因雨搭赔款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亦与本案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冯兴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冯兴华的其他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冯兴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冯兴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兴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新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