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佘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213号原告:佘某某,女,1980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陈某甲相识,XXXX年XX月XX日我与其再婚登记成为夫妻;XXXX年,我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陈某甲好逸恶劳,既不出去做工挣钱养家糊口,也不理家务,任凭我一人照顾孩子、操持家务,陈某甲对我不仅不关心不体贴,还经常与我发生争吵。陈某甲从不思悔改,我行我素,久而久之我对其极度失望,夫妻感情严重受伤害,为此我于2014年外出打工。之后,除偶尔回家看孩子外,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所述,我本以为和陈某甲结婚就能有个依靠甚至能够托付终身,但是双方婚后,其不顾孩子和家庭,不尽家庭责任,好逸恶劳,对我不关心不体贴,经常与我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陈某甲生活,我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某甲承担。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本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其辩称佘某某所述双方相识、佘某某再婚与其登记成为夫妻的情况及婚生子陈某乙的出生时间均属实;婚后其与佘某某感情还好,偶尔发生争吵,只是这几年家庭经济不景气,双方之间才产生了一些矛盾,而且其为家庭尽心尽力,不存在不负责任的问题;对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表示不同意,为了孩子考虑,其也表示希望能与佘某某和好。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佘某某提供的证据,陈某甲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属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佘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陈某甲对此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佘某某与陈某甲相识;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再婚,与陈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XXXX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佘某某以陈某甲婚后不顾孩子和家庭,不尽家庭责任,好逸恶劳,对其不关心体贴,且经常与其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其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陈某甲生活,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某甲负担。本院认为:2006年,佘某某与陈某甲相识;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再婚,并自愿与陈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XXXX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足以说明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牢固。现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陈某甲的婚姻关系,因其并未提供其与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则佘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