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明文伍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文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文伍,男,云南省盐津县人。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文伍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文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明文伍在本市五华区梅江路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顾某某的联盟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欲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明文伍拿出随身携带的水��刀威胁被害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为对被告人明文伍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并未用刀威胁过被害人,只是为了逃跑用刀威胁过对其进行追赶的民警,且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明文伍在昆明市五华区梅江路15号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的“联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欲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明文伍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后继续逃离。被害人顾某某大声呼叫,正遇巡逻的公安民警,被告人明文伍再次拿出水果刀对公安民警进行威胁,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口证明及供述;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3、抓获经过;4、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5、证人蔡某某、邢某某证言;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涉案物品发票复印件;8、涉案物品辩认笔录及照片;9、涉案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10、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文伍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明文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文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明文伍所提其未用刀威胁过被害人及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自相矛盾,且有被害人陈述与其原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使用过水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故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文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欣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