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行诉被告梁玉华、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行,梁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93号原告余行,男,生于1991年9月1日,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文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玉华,男,生于1976年10月26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行诉被告梁玉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光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品,被告梁玉华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11时40分,被告梁玉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ED2**号小型轿车在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原马临水泥厂旁倒车至习水至习酒镇道路上时,因倒车未确认后方情况,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两车轻微损坏。经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玉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行无责任。后经习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9级和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0元,另需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1.50元、误工费2410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70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55.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合计247841.58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玉华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8775.64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3、原告系农村户籍,且一直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原告诉请的费用应依法进行计算,被告梁玉华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1时40分,被告梁玉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ED2**号小型轿车在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原马临水泥厂旁倒车至习水至习酒镇道路上时,因倒车未确认后方情况,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两车轻微损坏。经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玉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行无责任。原告余行受伤后即被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3、左侧顶骨骨折;4、头皮血肿;5、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1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2、院外出现恶心、呕吐、烦躁不安、肢体抽搐等需返院复查治疗;3、避免头部受外伤;4、建议伤后3月行颅骨修补;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11月18日,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余行此次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余行所受损伤致左额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左顶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需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7457.64元,其中被告梁玉华垫付48775.64元,另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2、原告余行女儿余红玉生于2011年5月24日,女儿余梦芹生于2015年4月14日;3、被告梁玉华驾驶的贵CED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检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梁玉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梁玉华在倒车时未确认车辆后方安全情况所致,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行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经审查,原告余行诉请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68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结合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和原告主张,本院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6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11374.80元(28437元/年÷365天×146天=11374.80元);3、原告住院治疗47天,结合其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护理期的意见,护理天数确定为50天,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为3895.48元(28437元/年÷365天×50天=3895.48元);4、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处10级伤残和一处9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4702.48元(22548.21元/年×20年×21%=94702.48元);受原告扶养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余红玉22424.32元(15254.64元/年×14年×21%÷2人=22424.32元)、余梦芹28831.27元(15254.64元/年×18年×21%÷2人=28831.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45958.07元(94702.48元+22424.32元+28831.27元=145958.07元);5、原告余行住院治疗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290元(70元/天×47天=3290元);6、结合本案原告余行所受伤情、贵州省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和双方过错的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鉴定伤情而合理支出,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结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5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到习水进行治疗和到遵义进行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1-10项损失共计为226800.35元。因被告梁玉华驾驶的贵CED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4800.35元。另被告梁玉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775.64元,梁玉华主张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鼓励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救治伤员,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对被告梁玉华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进行判决,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26800.35元,支付被告梁玉华垫付费用4877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行赔偿款人民币226800.3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梁玉华人民币48775.64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25.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梁玉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洪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