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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小亮与王朋、定州市鼎宝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亮,王朋,定州市鼎宝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128号原告刘小亮。被告王朋。被告定州市鼎宝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旭景园小区*#*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孙彦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跃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小亮诉被告王朋、定州市鼎宝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宝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红欣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亮、被告鼎宝鑫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王朋租赁刘小亮建筑用架子钢管、扣件,用于鼎宝鑫公司在蠡县工地施工,担保方为鼎宝鑫公司,因王朋与公司无法调解的原因,至2015年12月31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并且扣押以上钢管、扣件不予归还。多次找被告不能解决,故起诉二被告依法偿还租金4686元,返还建筑钢管4500米及扣件5000个。被告鼎宝鑫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返还租赁物,原告可以去拉钢管,但要赔偿我公司看管钢管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王朋与原告刘小亮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建筑架子钢管、扣件,用于鼎宝鑫公司在蠡县南鲍墟村幸福家园工地施工,鼎宝鑫公司作为担保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08元/米,共租4500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共组5000个…”由于被告王朋与鼎宝鑫公司产生纠纷,至2015年12月31日工地已经无法正常施工,二被告既不给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租金计算为钢管0.008元/米/天×4500米=36元/天,扣件0.007元/米/天×5000个=35元/天,综上每日钢管及扣件的租金共为71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2015年11月7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1月12日,期间为66天,该租金为71元/日×66天=4686元。被告鼎宝鑫公司认可该案的钢管、扣件现在公司存放。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州市鼎宝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亮钢管4500米及扣件5000个;二、被告王朋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亮租金4686元,被告定州市鼎宝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93元由被告王朋和被告定州市鼎宝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红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申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