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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XX,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一支,在居住地附近打鸟。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寿县公安局丰庄派出所民警在位于寿县丰庄镇曹洼村费西组的何某甲家中,从其一楼房间内搜查出疑似枪支一支。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查出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何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证人卢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8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寿县公安局丰庄派出所民警在位于寿县丰庄镇曹洼村费西组的何某甲家中,从其一楼房间内搜查出疑似枪支一支。被告人何某甲曾使用此枪支在居住地附近打过鸟。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查出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甲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痕)鉴字(2015)3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何某乙证言、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证人卢某的证言不具客观性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何某甲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何某甲被扣押的枪支及枪部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安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桑永明(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