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与朱美丹、朱祥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朱美丹,朱祥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河口村。法定代表人付信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丹。委托代理人戴均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祥华。委托代理人戴均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美丹、朱祥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宏,被告朱美丹、朱祥华的委托代理人戴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美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信武于年月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资产全部归付信武所有。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苏E中华牌轿车由被告朱美丹、朱祥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苏E中华牌轿车,支付原告汽车使用费164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美丹辩称:本案诉争的苏E中华牌轿车原使用的车牌号为苏E,系由朱祥华于2003年9月19日出资145000元购买,并登记于朱美丹名下。年月日,朱美丹与付信武登记结婚,该车作为朱美丹的婚前个人财产。付信武于2011年期间购买保时捷汽车一辆,使用了苏E牌号,其未经朱美丹同意私自将中华牌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并领取了新的车牌号苏E。原告并非是中华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美丹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祥华辩称:本案诉争的苏E中华牌轿车系朱祥华出资购买,登记于朱美丹名下。付信武未经朱美丹同意私自将车辆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至今未支付转让费。该车自朱美丹和付信武离婚后一直由朱祥华使用。付信武也同意由朱祥华使用该车用于接送小孩读书,故车辆的保险、维修费用一直是由朱祥华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朱祥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祥华、朱美丹系父女关系。付信武与朱美丹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某,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付信武,付信武占该公司80%股权、朱美丹占该公司20%股权。2011年8月1日,付信武、朱美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保时捷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归付信武所有,余款付信武付清;奔驰E200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归朱美丹所有,余款朱美00000000丹付清……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座落在海虞河口村)资产归付信武所有,该公司的债权由付信武享有,该公司的债务由付信武承担。付信武将公司资产中以壹佰万元折款付给朱美丹……”。另查明:2003年9月19日,朱美丹购置中华牌轿车一辆,价款为148000元。该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03年9月19日,车辆号牌为苏E,所有人为朱美丹。2010年1月25日,该车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车辆号牌为苏E,所有人为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原号牌苏E转由登记所有人为朱美丹的保时捷凯宴越野汽车使用。自2010年9月起,中华牌轿车车辆保险、维修、保养等相关费用均由朱祥华支付。朱美丹另于2010年12月购买苏E奔驰轿车一辆。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于婚姻期间共同决定购置保时捷汽车,因原有车辆号牌苏E较好,故用于新购置的保时捷汽车,中华牌轿车另行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朱美丹对此并无异议。中华牌轿车原来是由付信武、朱美丹共同使用,购买保时捷汽车后,就由朱祥华用于接送小孩上下学至今。被告陈述,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付信武系外地户口,为便于上牌,将保时捷汽车登记在朱美丹名下,但是付信武将中华牌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没有征求朱美丹意见,只是由于当时朱美丹、付信武仍系夫妻关系,车辆也由朱祥华用于接送小孩,故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再查明:因付信武未能按约履行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朱美丹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付信武提出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中华牌轿车在朱美丹处,要求从朱美丹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相应款项。原告后于2015年7月14日以朱美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中华牌轿车并支付使用费23万元,后向本院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车辆电子监控处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车船税发票、汽车发票、购置税发票;本院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2014)熟海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151号案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12月20日付信武、朱美丹生育儿子朱某某的事实,可以判定2003年9月19日购置中华牌轿车,系发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有权使用该车。添置保时捷越野车后,中华牌轿车由朱祥华用于接送朱某某上下学。朱祥华占有、使用该车系基于亲权关系或付信武、朱美丹的许可,并无不妥之处。2010年1月25日,中华牌轿车由朱美丹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变更了车辆号牌,但该车仍继续由朱祥华使用。由于在办理车辆保险等过程中,需要车辆登记所有人即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在此期间及至起诉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可以认定朱美丹、朱祥华知道并认可过户变更登记的事实。而对于朱祥华继续使用中华牌轿车,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证实原告所述的变更登记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苏E牌号较好,要用于新购置的保时捷汽车。2011年8月1日,付信武、朱美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座落在海虞河口村)资产归付信武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苏E中华牌轿车应当归原告所有。故二被告应当将该车交付给原告。离婚协议签订后,因付信武怠于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朱美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付信武提出中华牌轿车折抵其应付的款项。之后,因该主张并未被本院采纳,转而提起返还之诉。故从上述经过综合判断,不论从苏E中华牌轿车变更登记的原因,还是原告对于该车的处理意见,亦或朱祥华使用该车的目的,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占有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均理据不足。况且,付信武、朱美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苏E中华牌轿车的交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丹、朱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E中华牌轿车返还原告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93元,由原告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被告朱美丹、朱祥华负担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美丹、朱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华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