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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庄达立、南安市白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远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庄诸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庄达立,南安市白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远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718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北路东星荷景园二期3号楼A幢10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58430134Q。法定代表人叶建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达立,男,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南安市白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街道白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25985495-3。法定代表人庄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霞美镇滨江产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15436815-8。法定代表人庄诸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耘,该公司职员。被告远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滨江基地远红消防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282278-3。法定代表人吴天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庄诸葛,男,汉族,经商,住漳州市。被告黄秀丽,女,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吴天亮,男,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黄晓达,男,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庄春林,男,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王秀分,女,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庄达立、南安市白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白沙公司)、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白沙公司)、远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红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诗雯、被告福建白沙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晓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达立、南安白沙公司、远红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有经营资质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企业。被告庄达立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成功借字第064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3.0%、每月的15日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该笔借款同时由被告南安白沙公司、福建白沙公司、远红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庄达立履行了全部借款发放义务,并由被告庄达立亲笔签署《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29日届满,被告庄达立应当在此期限内偿还全部本金及到期利息,但被告庄达立至今本金及利息未偿分文。被告庄达立逾期未支付到期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庄达立一次性偿还尚欠的本息及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向被告庄达立收取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南安白沙公司、福建白沙公司、远红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庄达立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285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庄达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整;3、判令被告南安白沙公司、福建白沙公司、远红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对被告庄达立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白沙公司辩称:被告庄达立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并由我公司等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因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与原告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庄达立、南安白沙公司、远红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庄达立签订编号(2014)成功借字第06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达立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结息,结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同日,被告(保证人)南安白沙公司、福建白沙公司、远红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2014)成功保字第06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为(2014)成功借字第06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即借款人庄达立的借款本金2850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庄达立转账2850000元,被告庄达立签署《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贷款发放后,被告庄达立未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2014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南安白沙公司、福建白沙公司、远红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南安白沙公司、福建白沙公司、远红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庄达立、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的身份证,(2014)成功借字第064号《借款合同》、(2014)成功保字第064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庄达立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约定月利率3%因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庄达立发放借款2850000元,但被告庄达立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庄达立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庄达立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合同关于借款人应承担原告的律师服务费用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安白沙公司、福建白沙公司、远红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庄达立的上述2850000元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南安白沙公司、福建白沙公司、远红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安白沙公司、福建白沙公司、远红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达立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庄达立、南安白沙公司、远红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达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30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庄达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南安市白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远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对被告庄达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安市白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远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达立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88元,由被告庄达立、南安市白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远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庄诸葛、黄秀丽、吴天亮、黄晓达、庄春林、王秀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江岚审判员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筑银速录员  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