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平与被上诉人赵宪海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平,赵宪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宪海,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诉人黄平与被上诉人赵宪海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翠峦区人民法院(2015)翠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赵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原、被告口头商定合伙承揽位于翠峦区工业园区的陆喜平和宋维范的厂房整体装修工程,包工包料,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利润平分。装修工程于2013年6月开始施工,2013年7月22日装修完毕。双方经结算,两家厂房总装修金额为250000元。其中宋维范的厂房装修金额为115000元,陆喜平的厂房装修金额为135000元。宋维范共给付装修款8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40000元,给付被告40000元,剩余装修款35000元没有给付。陆喜平共给付装修款128500元,其中给付原告20000元,给付被告108500元,剩余装修款6500元没有给付。原告在两家装修工程中共得装修款60000元,被告得装修款148500元。宋维范和陆喜平共欠原、被告装修款415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承揽装修工程,约定利润平分,该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装修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分配利润。被告虽不承认原告出资,但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质证,可以确认原告出资95289元,被告出资75121元。用定作方给付的总装修款208500元减去原、被告总出资款170410元等于38090元是利润款,此利润款应平均分割,各自应得利润款19045元。原告的出资款95289元加上利润款19045元,应得款114334元,原告已得款60000元,还应分得54334元。被告的出资款75121元加上利润款19045元,应得款94166元,被告已得款148500元,被告多得款54334元,此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款7000元、雇吊车再加上人工费2000元及账本200页中的2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笔款项真实发生并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8000元,本院认为,账本第197页中记载的六笔款项,只有一笔“拿老赵10000元”与装修工程有关,应认定是原告投资。其它记载的五笔款项,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被告欠款的事实,并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定作方尚欠装修款41500元,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543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78元,由被告承担1358.35元,原告承担1841.43元。判后,黄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本已结算并记载于合伙帐本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而认定被上诉人投资款95289元数额过多。1、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伊春区万通板材店3张商品销售信誉卡所证明的石膏板加运费合计18840元没有认定上诉人出资错误;2、一审对支付给魏忠的16000元人工费系上诉人出资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对加米亚陶瓷商店业主陈丽萍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6月在该店购买地砖花费2296元,一审未认定系上诉人出资错误;4、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支付水电人工费2400元错误;5、一审未对上诉人在2013年6月在白江处购买砂子三车共计4200元是上诉人支付错误;6、一审认定陆喜平和于立梅的证言错误;7、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说是上诉人花销的费用中有明显涂改,其中2013年6月3日实际花销4014元却改成1634元,7684元改成5804元。二审应纠正;8、一审对双方已于2013年7月21日合伙结算完毕一事不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赵宪法海答辩:被上诉人出资款95289元有上诉人自己记帐簿证实。1、石膏板是我花的钱,原审证据六证实是我支付。2、16000元人工费是我支付的,魏终证实是我支付的。3、地砖的钱是我支付的,有发票在原审卷宗31页,上诉人自己后补的发票来说明这笔款是上诉人自己支付的。4、水电费2400是我支付的,有张闯出具的证言及收条,本人未出庭,证明这笔款是我支付的。5、我在白江处购买的沙子,我支付的钱1400元,白江的朋友给我出的收条,但是写的是白江的名,上诉人提交的白江收条是假的。6、所出庭证实的问题都是事实。7、上诉人出资的,在上诉人家商店取得货,总价算错了,后来才涂改的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8张小票相符。8、双方没结算完毕,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形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由上诉人黄平记帐。本院认为,关于黄平主张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对合伙期间的帐目已结算完毕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黄平认为在其记帐簿上记有“赵哥53491元黄平31509元”证实双方已结算完毕。因赵宪海对此不予认可,且亦未有赵宪海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其主张的成立。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出资款为95289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由上诉人黄平记帐,从其记帐簿上可见被上诉人赵宪海累计出资款为76889元及赵宪海支付水电人工费2400元、木工人工费16000元,合计95289元为赵宪海出资款。上诉人黄平未提供否认被上诉人赵宪海出资95289元的证据,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伊春区万通板材店3张商品销售信誉卡载明石膏板加运费合计18840元是否是黄平支付的问题。赵宪海在原审庭审时提交了伊春区万通板材店出具的购买石膏板加运费的销售信誉卡,该店对此认可。黄平提交的石膏板加运费合计18840元的3张商品销售信誉卡,该店营业员证实是其以前购货,后补开的。因此无法证实是在双方合伙期间购买的,不能认定为其出资款,黄平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16000元人工费是否是黄平给付的问题。赵宪海提交了由魏忠爱人代魏忠及XXX出具的“收到赵宪海工业园区木工人工费16000元”收条,结合原审法院对魏忠本人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16000元是赵宪海给付的人工费,黄平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加米亚”陶瓷商店业主陈丽萍的证言能否证实黄平于2013年6月在该店购买地砖发生2296元的问题。在“加米亚”商店购买地砖的票据,是赵宪海在原审时提交法庭的,黄平称是其出资购买的,票据是其给赵宪海的,因赵宪海不予认可,黄平以“加米亚”陶瓷商店业主证言证实是其购买的地砖,来证实其出资的事实,因该证言不足以认定其出资事实,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水电人工费2400元是否是赵宪海支付的问题。赵宪海在原审提交了张闯收到该款的收条,黄平虽不认可,但对于水电活由谁完成的,黄平称记不清,黄平主张原审认定该款是赵宪海支付不成立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不成立。2013年6月在白江处购买砂子三车,发生4200元是否是黄平支付的问题。黄平提交白江出具在其处购买砂石的证据,赵宪海提出异议,白江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黄平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成立。黄平主张原审认定陆喜平和于立梅的证言错误的问题。陆喜平和于立梅系夫妻关系,赵宪海和黄平合伙装修陆喜平厂房,陆喜平出庭证实的问题客观真实,基于以上事实,原审采信陆喜平和于立梅的证言并无不当。黄平于2013年6月3日在其经营商店取货票据上的4014元改为1634元,7684元改为5804元的问题。上述两张票据明细经庭审核对,是由于计算错误导致修改,4014元修改为1634元、7684元修改为5304元,原审法院对该证据已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35元,由上诉人黄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李 嘉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