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荣林、宋金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荣林,宋金荣,周永法,黄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205号。法定代表人黄碧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林。被告宋金荣,系被告刘荣林之妻。被告周永法。被告黄艳,系被告周永法之妻。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曾都汇丰银行”)与被告刘荣林、宋金荣、周永法、黄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都汇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何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林、宋金荣、周永法、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我行与被告刘荣林、宋金荣签订《贷款合同》,我行据此向其贷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周永法、黄艳自愿为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到期后仅清偿部分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余下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用及其它清收费用。被告刘荣林、宋金荣、周永法、黄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刘荣林、宋金荣以购买香菇存货为由在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于2014年9月22日到期。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双方还约定,被告刘荣林、宋金荣应按约定还款,否则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对被告刘荣林、宋金荣逾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该《贷款合同》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在任何时间因任何原因而发生下列事件的,构成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如果贷款人合理地认为损害或可能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下的权利的任何其他事件。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周永法自愿为被告刘荣林、宋金荣在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处的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责任,并向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作出了书面的《单个个人保证》。被告黄艳亦向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作出书面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一份,承诺知悉并同意被告周永法的以上担保行为,愿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刘荣林、宋金荣于当天向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发出了《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通知要求的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在贷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人行基准利率”)上浮100%,即为12%,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还款,即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2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9月22日。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依约向被告刘荣林、宋金荣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此后,被告共计偿还本金74000元,剩余本金126000元、借款期内利息4248.45元及逾期利息未清偿。此后被告未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为诉讼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与被告刘荣林、宋金荣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曾都汇丰银行按约向被告刘荣林、宋金荣发放200000元贷款后,被告刘荣林、宋金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损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曾都汇丰银行要求被告刘荣林、宋金荣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248.45元,并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法自愿为被告刘荣林、宋金荣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周永法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艳向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作出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只是承诺愿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非其愿意对被告刘荣林、宋金荣向原告曾都汇丰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曾都汇丰银行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所签《贷款合同》的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索款产生的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林、宋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248.45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荣林、宋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诉讼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被告周永法对被告刘荣林、宋金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荣林、宋金荣、周永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先智代理审判员 杨 贤代理审判员 杨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馥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