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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梦平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梦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梦平,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梦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梦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梦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梦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梦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梦平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梦平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云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万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