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国强与李昌勇、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李昌勇,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104号原告吴国强,男,生于1953年10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永雄,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李昌勇,男,生于1964年5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红,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特别授权。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白龙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77076367-X。法定代表人秦祖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组织机构代码78818864-2。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国强诉被告李昌勇、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强委托代理人周永雄,被告李昌勇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昌勇驾驶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超越原告吴国强驾驶的“千里牛”手扶拖拉机时,两车相撞,造成吴国强受伤,“千里牛”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李昌勇承担全部责任,吴国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国强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吴国强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5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663.5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吴国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的情况。证据三、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五、原告吴国强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二张,沙洋县十里铺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50027.04元的事实。证据七、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吴国强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相关情况。证据八、司法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吴国强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为3100元的事实。证据九、沙洋县十里铺镇新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收入来源情况。证据十、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为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昌勇辩称:答辩人系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有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重大伤害,不适合简易程序处理,而且责任认定中未说明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责任认定无事实依据;2、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且商业险的医疗费用仅在基本医疗费用范围内承担,不属于基本医疗的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3、关于具体的赔偿明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当以11%计算;因原告已满62岁,基本上不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所以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计算过高;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彩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应当提供车辆在合法的驾驶期限内以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李昌勇的驾驶证复印件上面记载着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5月24日,有效期限为6年,由此可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昌勇的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经二被告口头同意,原告在庭后提供了被告李昌勇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并得到了二被告的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重大伤害,不适合简易程序处理,且交警部门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中未说明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责任认定无事实依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虽然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中采取了简化表述,但不能否认其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未能对自己的异议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二被告均部分有异议,认为两张门诊费发票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属于交通事故的费用支出。经审查,该两张门诊费发票均系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正规门诊收费票据,开票的时间均属于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且二被告未能对自己的异议举证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二被告均部分有异议,对护理天数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只是建议,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护理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经审查,该份鉴定书系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既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为确定赔偿金额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且有加盖印章的沙洋县十里铺镇新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发票不能证明修理的是事故车辆,也没有修理更换的明细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其提供的票据为正规的手工发票,且加盖了个体工商户沙洋县十里铺本国配件的发票专用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昌勇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该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投保单中显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至2014年5月16日24时,已经过期,且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虽然加盖了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并未填写时间,不能达到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李昌勇驾驶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行至2062km+900m处超越前方原告吴国强驾驶的“千里牛”手扶拖拉机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车辆“千里牛”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9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昌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沙洋县十里铺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于当日转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50027.0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月。2015年7月24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荆腾鉴(2015)法医临床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吴国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休息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5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现今已经年满62周岁。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为被告李昌勇。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027.04元、残疾赔偿金23433.84元、护理费3935.50元、误工费86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2、原告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时间应当如何确定;3、原告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是否计赔;4、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全额支持;5、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用简易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吴国强、李昌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虽然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事实采取了简化表述,但不影响该认定书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该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李昌勇陈述的意见,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备专业鉴定知识的正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做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鉴定意见书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系数和护理时间都做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主张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残疾赔偿系数应当以11%计算,护理时间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结合被告李昌勇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出院医嘱及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出院后,因肋骨骨折尚未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且后期仍需定期进行复查和择期手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20000元及护理时间为5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以鉴定意见计算其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时间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是否计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已经年满62周岁,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种有农田,在家务农。结合本地农村生活的实际情况,即使年纪较大,只要身体条件允许,在家务农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误工损失在定残后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误工时间应按89天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以6391.09元(89天×71.81元/天)予以支持。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证实,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也提供了正规的修理费发票用于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实际金额。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在个体工商户进行车辆修理,对方一般不会开具修理更换的配件明细,且二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全额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全额赔付其医疗费用,被告李昌勇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门诊费发票应当提供门诊病历,且认为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的开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门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的合理开支,理应得到相应赔付。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具备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不属于医保用药的能力,只有专业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范围,如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受害人、被保险人并没有过错。而医生也是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用药的。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解释什么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仅以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难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无任何法律规定医疗费用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非医保用药部分也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为50027.04元。原告吴国强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的营养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以2220元(20元/天×111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院酌定以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但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诉请,本院酌定以3000元予以支持。5、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被告李昌勇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257.47元[医疗费50027.04元、残疾赔偿金23433.84元、护理费3935.50元、误工费63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22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860.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360.4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剩余66397.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吴国强114257.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原告吴国强负担211元,被告李昌勇、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