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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富芹与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芹,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15号原告王富芹,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启怀,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键,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原告王富芹与被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云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芹,被告潮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启怀、吴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芹诉称:2004年,被告开发占地,我家原有的房屋被拆迁。在拆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周转房严重漏水且拒绝维修,因此双方就周转房问题产生纠纷。后我家在原拆迁的宅基地上种植了柿子树、栗子树、桃树、杏树、香椿树、花椒树等,并在树间种植了蔬菜。2007年,果树均已结果。2009年9月19日,被告未通知我方,指使施工人员将我家种植的果树、蔬菜用铲车铲平,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我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恢复种植的树木200棵原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潮云公司辩称:有关铲除原告家原宅基地上的果树、蔬菜一事,原告方曾以其夫杨德林的名义提起过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并已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其诉讼请求均已被驳回。现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亦属重复诉讼。另外,我公司已于2004年6月与原告及其夫杨德林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已支付其相应的补偿费用,原告家的原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已由我方开发建设使用。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4日,被告对溪翁庄村进行旧村拆迁改造,与原告夫妇(杨德林、王富芹)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及院落,同时被告支付原告夫妇房屋补偿、附属物补偿及各项奖励补助共计282629.85元。同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原溪翁庄小学3间校舍作为周转房住房,并为其居住的周转房临时搭建了小厨房,原告居住期间无需支付租金,拆迁周转费仍按时按标准领取。后因房屋漏雨及原告身上出现湿疹,原告曾多次诉于法院。2005年春,原告方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陆续在其原宅基地范围内种植了部分树木及蔬菜。2009年9月19日,被告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致使原告方在原宅基地所种植的树木及蔬菜被损毁。有关被告损毁原告家原宅基地上的果树、蔬菜一事,原告方曾以其夫杨德林的名义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过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毁损的120余棵果树及蔬菜的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德林与被告就拆迁补偿等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将杨德林房屋拆除,杨德林从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项,杨德林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即发生转移,且被告已就该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证,杨德林私自在被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种植树木及蔬菜,其行为侵犯了被告对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10年3月19日,本院(2010)密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德林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杨德林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9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请求被驳回后,杨德林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德林的再审申请。2016年1月,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以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毁损其原宅基地上所种植的果树及蔬菜未赔偿为由,提起恢复原状诉讼,要求被告恢复种植的树木200棵。另查,2006年1月26日,原告方已搬至回迁所分得的楼房居住至今。原告家原有的宅基地已被拆迁建设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0)密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9828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008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所在的村庄进行拆迁改造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夫妇就拆迁补偿等事项达成了协议,被告将原告方的房屋拆除,原告夫妇从被告处领取了补助款项,原告方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即发生转移,原告方无权再对其原有的宅基地进行使用。原告方在原宅基地上种植树木、蔬菜的行为,系对被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富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王富芹未预交),由原告王富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明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