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保铭与张永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铭,张永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张保铭。被告张永生。原告张保铭诉被告张永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铭到庭参加诉,被告张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铭诉称,2011年5月份,由原告张保铭、被告张永生和另外两合伙人陈加华、金海林(分别另行起诉),共同承接了济宁市金乡县三条路的道路绿化工程(分别是金乡县金城东路、金珠东路、中心东路),并于2011年5月12日在原成武县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陈加华办公室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该绿化工程项目资金有原告张保铭和被告张永生二人负责筹措,另外二合伙人金海林和陈加华负责金乡方面合同签订、苗木采购、现场施工等事宜,该项目主要负责为陈加华(当时陈加华在成武经营一家新型建筑材料公司),由于当时东恒公司不具备银行贷款条件,就由原告和被告张永生在成武一些民间借贷担保公司借款480万元,担保公司扣除当月利息后剩余的款项交于项目负责人陈加华用于采购苗木,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和机械费等。在该绿化工程将尽施工完毕时,不知什么原因陈加华带部分款项于2011年6月14号夜跑掉了,陈加华跑掉后,由于有部分工程没有完结,(由于陈加华跑掉后,工程停了尽半年时间,死苗很严重。)建设单位没有办法给验收审计,更不可能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不得已,原告张保铭又从担保公司贷款和另一合伙人金海林一块对该工程进行了补栽、养护。并支付担保公司利息,直到2012年8月10号和2012年8月17号才通过了金乡县建设单位的验收审计。三条路共审计决算工程款867.8915万元,审计验收完毕后,多次催促合作负责人陈加华来工程所在地结算该工程帐目,陈加华都已各种理由推脱,没有来算帐,只写了一封信过来。就这样一直拖到2013年11月份,因担保公司催着还款,原告张保铭和被告张永生及另一合伙人金海林于2013年11月12号对该工程的帐目进行了结算,通过三人结算,该工程截止到2012年8月31号共计亏损612.0023万元,按照四人合作协议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四合伙人根据应分摊的比例,分别承担亏损:原告张保铭、被告张永生和另一合伙人金海林各应分摊亏损146.88万元,主要负责人应分摊亏损171.36万元。(详见工程结算盈亏情况说明)。其中被告张永生分摊的146.88万元,张永生承诺帮助被告催要另外二伙人的欠款,并付了一部分。故还应承担亏70万元。结算后,由于该工程的所有用款都是张保铭经手筹措的,被告张永生和另一合伙人金海林由于当时一次性不能拿出那么多钱,于是被告张永生和另一合伙人金海林分别给原告张保铭出据了各人应分摊亏损部分的欠款欠条,并列有还款计划承诺书。可被告张永生始终没有按还款计划兑现还款承诺,期间原告张保铭多次催要,被告张永生均已各种理由说暂时没有钱推拖还款,至今没有归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生立即归还欠原告的款项70万元及约定还款计划时间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张永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张保铭、被告张永生、陈加华、金海林在原成武县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加华办公室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承接济宁市金乡县三条路的道路绿化工程(分别是金乡县金城东路、金珠东路、中心东路),根据协议约定,该绿化工程项目资金有原告张保铭和被告张永生二人负责筹措,金海林和陈加华负责合同签订、苗木采购、现场施工等事宜,陈加华为主要负责人,原告张保铭和被告张永生借款480万元,担保公司扣除当月利息后剩余的款项交于项目负责人陈加华用于采购苗木,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和机械费等。在该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2011年6月14日,陈加华失联,部分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不能验收审计,不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张保铭又从担保公司贷款和金海林一起继续施工,2012年8月17日,金乡县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审计。三条路共审计决算工程款867.8915万元,审计验收完毕后,多次催促合作负责人陈加华来结算该工程款,陈加华没有结算。2013年11月份,原告张保铭和被告张永生及金海林于2013年11月12号对该工程的帐目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截止到2012年8月31号共计亏损612.0023万元,按照四人合作协议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四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分摊的比例,原告张保铭、被告张永生和金海林每人应分摊亏损146.88万元,主要负责人陈加华应分摊亏损171.36万元。其中被告张永生分摊的146.88万元,张永生支付了一部分,拖欠70万元未予支付。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永生向原告张保铭出具了欠条并作出还款计划。被告张永生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张保铭多次催要,被告张永生未予清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保铭与被告张永生、陈加华、金海林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张保铭与被告张永生、陈加华、金海林合伙经营绿化工程是事实,应予认定。合伙终止清算后,被告张永生应当分摊亏损146.88万元,支付部分款项后并向原告张保铭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被告张永生向原告张保铭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证据,被告张永生拖欠原告张保铭70万元是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永生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保铭要求被告张永生支付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永生支付原告张保铭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佳涛审 判 员 高 青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