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荣玮璞与顾俭、王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玮璞,顾俭,王惠,顾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270号原告荣玮璞。委托代理人朱强、费凡(均受荣玮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俭。被告王惠。被告顾骏。原告荣玮璞诉被告顾俭、王惠、顾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玮璞的委托代理人费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俭、王惠、顾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玮璞诉称:2014年7月,其经朋友沈浩杰介绍结识顾俭,顾俭以为儿子顾骏筹备婚事为由向其提出借款22万元,承诺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2%,每月27日前结清当月利息,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0日,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逾期金额3‰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顾俭、王惠夫妇以其名下的无锡市江海新村68号603室房屋抵押担保,顾骏为顾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至无锡市摩天360大厦3407室沈浩杰的办公室办理借款手续。2014年8月28日上午,其与顾俭、王惠、顾骏、沈浩杰在上述地点见面,沈浩杰按双方约定内容打印了借款合同格式文本一式三份,其与顾俭、王惠、顾骏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随后,其与顾俭、王惠至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日下午,其委托朋友李捷庆向顾俭转账支付借款22万元。后经催讨,顾俭于2014年11月7日、12月2日、2015年1月10日、1月12日、2月7日、2月10日、3月12日、8月27日向其支付利息4400元、4400元、3400元、4000元、400元、4000元、400元、4400元、2000元,共计2.3万元。2015年9月初,顾骏来电要求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其要求顾骏先支付20万元再行解除。2015年9月8日,王惠通过李捷庆向其支付20万元(其中利息16120元、本金183880元)。当日,其与顾俭、王惠至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随后,顾骏起草协议1份,确认尚结欠其借款利息1.5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结清利息,逾期不付按每日100元计算复利。2015年9月23日、9月30日、10月29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8日,顾骏通过李捷庆向其支付利息5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共计5000元。因顾俭、王惠、顾骏至今尚未结清借款本息,且上述借款发生于顾俭、王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顾俭、王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12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61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再加1万元)、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2、顾骏对顾俭上述1万元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俭、王惠、顾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顾俭与王惠于198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无锡市江海新村68号603室房屋产权于2011年6月7日登记在顾俭、王惠名下。2014年8月28日,荣玮璞与顾俭、王惠、顾骏签订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约定顾俭向荣玮璞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顾俭、王惠以无锡市江海新村68号603室房屋抵押担保;顾俭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0日,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荣玮璞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顾骏为顾俭在本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荣玮璞委托李捷庆向顾俭转账支付借款22万元,并与顾俭、王惠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次日,荣玮璞领取了上述房屋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639**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债权金额为25万元。后顾俭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12月2日、2015年1月10日、1月12日、2月7日、2月10日、3月12日、8月27日向荣玮璞支付利息4400元、4400元、3400元、4000元、400元、4000元、400元、4400元、2000元,共计2.3万元。2015年9月8日,王惠通过李捷庆向荣玮璞支付利息16120元、本金183880元,共计20万元。当日,顾骏向荣玮璞出具协议1份,确认其因上述借款结欠荣玮璞借款利息1.5万元,该款于2015年9月20日结清,逾期不付按每日100元计算复利等。顾俭、王惠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9月23日、9月30日、10月29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8日,顾骏通过李捷庆向荣玮璞支付利息5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共计5000元。后因顾俭、王惠、顾骏至今未结清借款,荣玮璞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房屋他项权证、结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协议均有顾俭、王惠、顾骏签名,顾俭、王惠、顾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合同、协议系荣玮璞与顾俭、王惠、顾骏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超出年利率24%的违约金及复利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荣玮璞也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扣除2015年9月8日王惠归还的借款本金183880元,顾俭还应归还借款本金36120元,故对荣玮璞要求顾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12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顾俭、王惠、顾骏均确认截止2015年9月8日尚结欠荣玮璞借款利息1.5万元。虽该协议约定顾骏系利息欠款人,顾俭、王惠系利息担保人,但根据借款合同,顾俭是借款人,顾骏出具该协议的行为视为自愿承担该1.5万元利息的还款责任。扣除顾骏此后支付的5000元利息,顾俭、顾骏还应支付借款22万元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1万元。根据借款合同,顾俭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荣玮璞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因顾俭未按时归还借款,荣玮璞为追索借款支付律师费4000元,该款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故对荣玮璞要求顾俭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顾俭与王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荣玮璞要求顾俭、王惠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俭、王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荣玮璞借款本金3612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61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再加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利息1万元)、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二、顾骏对顾俭上述利息债务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4元,由顾俭、王惠、顾骏负担。该款已由荣玮璞预交,顾俭、王惠、顾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荣玮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