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苏虹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虹,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100号原告苏虹,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9日,四川省蓬安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清,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9日。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组织机构代码:75233745-8。法定代表人严辉昌,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拥军,公司法务副总。被告李广,男,汉族,生于1959年1月9日,四川省阆中市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大英县卓筒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虹诉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清、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昇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拥军、被告李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虹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富昇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现金人民币35万元,投资三台县两江工业园区南区工程项目部土石方及河道整治工程。如果2014年11月1日此工程开工进场,乙方不进场或者不干此工程,乙方承担投资金额一半的损失(即17.5万元);如果乙方愿意进场施工,甲方也只退还乙方投资款一半的金额(即17.5万元)。若甲方没有将此工程承包下来或者2014年11月1日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必须在1个工作日之内退还乙方全部投资款3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承包到此工程,按照约定理应全额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富昇建筑公司辩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广签订合作协议事实存在,并加盖了被告富昇建筑公司印章,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李广签订合同,但公司未收到原告35万元。如原告诉被告富昇建筑公司承认承担,应提供支付给公司款项的凭证,否则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广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具体承办人是被告李广本人,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3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富昇建筑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2.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昇建筑公司就三台县两江工业园区南区工程项目部土石方及河道整治工程达成协议,经办人是被告李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富昇建筑公司认为没有收到35万元;被告李广认为合作协议是2014年9月2日签订,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审查,对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3、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广收到现金3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富昇建筑公司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李广向原告借款35万元,属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属合作投资款;被告李广认为借条是同日出具的,但是没有实际履行。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富昇建筑公司、李广均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虹人民币现金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用于合作三台两江工业园区与合作协议同步。借款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广。被告富昇建筑公司、李广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富昇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今收到苏虹现金人民币35万元(叁拾伍万元整),投资三台县两江工业园区南区工程项目部“土石方及河道整治工程”。如果2014年11月1日此工程开工进场,乙方不进场或者不干此工程,乙方承担投资金额一半的损失(即17.5万元);如乙方愿意进场施工,甲方也只退还乙方投资款一半的金额(即17.5万元)。如甲方此工程2014年11月1日不能进场施工或者此工程甲方没承包下来,甲方必须在1个工作日之内退还乙方全部投资款35万元。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即生效。甲方: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苏虹。被告富昇建筑公司、李广在甲方签字栏加盖印章、签名确认,原告在乙方签字栏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承包到此工程,按照约定应全额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昇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35万元与被告富昇建筑公司合作承建三台县两江工业园区土石方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告进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从本案看,被告李广以被告富昇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约定款项,由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现金35万元?被告富昇建筑公司、李广虽辩称其仅出具了借条和签订合作协议属实,没有收到原告现金35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用于合作三台两江工业园区工程,且双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约定被告富昇建筑公司今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5万元,表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现金35万元。因此,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现金3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现金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二被告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富昇建筑公司就三台县两江工业园区南区工程项目部“土石方及河道整治工程”签订协议,实际上是被告给原告联系工程,联系到工程或者没有联系到工程双方在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本案系一般合同关系,该协议不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不属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广以被告富昇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约定款项,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富昇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苏虹返还现金人民币35万元。二、驳回原告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黎红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