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江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乙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嵇尔娟,盐城市四明电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乙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王某甲,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李淑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甲工程公司)、盐城市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丙街道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少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丙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江苏甲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盐城市乙街道办事处将丙街道栈桥工程发包给江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文件为准,开工日期以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为60天。该合同同时对安全施工进行了约定:具体由承包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承包人必须确保此工程安全(施工场地内及施工运输过程中),若发生不安全问题,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后江苏甲工程公司对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8月29日,孙某甲与杨某甲、彭某甲、葛某甲、丁某甲等小朋友在丙街道办事处文化站北面公共厕所的东侧驳岸(现已砌成围墙)上行走玩耍,在通过施工的驳岸上时,孙某甲跌倒至驳岸下面的河坡上,致左手臂受伤。同日,孙某甲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同年9月5日出院。后双方就相关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孙某甲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甲工程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014年8月25日,江苏甲工程公司承建的丙街道栈桥工程竣工,同年12月27日,江苏甲工程公司将施工工程交付给丙街道办事处。庭审中,江苏甲工程公司和丙街道办事处对孙某甲受伤的原因有异议,2015年9月23日,一审法院至盐城市××××新区××小学,依法向与孙某甲一起玩耍的学生杨某甲、彭某甲、葛某甲、丁某甲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向四名学生出示施工工地照片,该四名学生一致指认出事发地点,并陈述事发当天孙某甲、陈某甲(已转学)与该四名学生在事发地点玩耍,孙某甲走在杨某甲与彭某甲之间,孙某甲在行走过程中从驳岸上跌倒至河坡上受伤,后陈某甲将其扶起并送回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一审法院对孙某甲因受伤所需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审核。同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科经审核确定,孙某甲因外伤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结合其伤情及目前恢复状况,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江苏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条款,孙某甲护理、营养期限宜为120日、90日。江苏甲工程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侵权责任的主体及责任的划分。本案中,丙街道办事处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江苏甲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江苏甲工程公司在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过程中,因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孙某甲等未成年人擅自进入工地后未能也无人及时制止,导致孙某甲在施工工地跌伤,故江苏甲工程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对孙某甲的安全有监护管理之责,现孙某甲与其他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的陪同之下至施工工地玩耍受伤,孙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减轻江苏甲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丙街道办事处因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损伤的后果,一审法院确定孙某甲的合理损失由孙某甲自行承担70%、江苏甲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孙某甲损失的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孙某甲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孙某甲的医疗费为839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甲受伤住院8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根据一审法院法医学咨询意见,孙某甲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护理费。根据孙某甲伤情及法医学咨询意见,孙某甲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120天,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5、交通费。根据孙某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数、就医治疗地点和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补课费。孙某甲因伤治疗,学业确实受到影响,为此花费一定的补习费用应在情理之中,但考虑孙某甲受伤时就读小学一年级,且是左肘受伤,对学业的延误影响较小,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补习费为5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甲虽因伤受到损害,但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适当支持。上述1至6项合计为18452.73元,江苏甲公司应赔偿5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甲人民币5536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280元,被告江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某甲不服此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1.上诉人受伤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施工场地无人看守,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所致,对此,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管理之责,认定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左膀骨折,对未成年人的精神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受伤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赔偿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显失公允。3.上诉人系未成年人,每次到医院都是家人用车接送,且受伤后,耽误了学习,家人专门花费6000元请老师为其补课,一审法院仅认定交通费200元,补课费500元,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江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1666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损害与被上诉人甲公司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损害是上诉人在河边玩耍时被同伴推倒跌进河中导致,上诉人的损害是因上诉人监护人监护不到位和他人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与被上诉人甲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玩耍的地点是河边,就不是未成年人玩耍的地方,法律也没有规定河边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即使有这样的法律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任也不在施工单位。2.根据江苏相关司法解释或规定,只有构成伤残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补课费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即使提供补课费的有效票据,补课费也不是必然要发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也不应当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盐城市乙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丙街道把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甲公司施工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丙街道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在被上诉人江苏甲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场地玩耍过程中,发生跌伤事故。作为工程承建单位,被上诉人江苏甲工程公司在该工程场所未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对施工场所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对上诉人孙某甲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孙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上诉人有直接监护职责。上诉人孙某甲受伤主要是由于缺乏监护的情况下玩耍跌伤。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孙某甲自行承担70%、被上诉人江苏甲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孙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上诉人孙某甲因伤受到损害,但未构成伤残,且其本身对此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和补课费问题。上诉人受伤当天即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其必要陪护人数、就医治疗地点和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甲系一年级学生,此次受伤对其学业影响较小,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补习费500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补课费6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留霞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