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建平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平,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建平与陈某甲(已判刑)、陈某乙(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天佑大厦1726房商量以推销假冒“进口鸽子饲料”的方式进行诈骗,并约定由陈某乙、刘建平负责找寻作案目标和搭讪,由陈某甲负责望风并实施配合。2015年8月22日9时许,三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凯通国际7栋附近,陈某乙、刘建平碰到被害人胡某某在此处行走,陈某乙便冒充广州军区的现役军人,刘建平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上前搭讪。陈某乙声称自己做鸽子饲料生意并拿出一瓶“进口鸽子饲料”谎称价值人民币4万元并限购一瓶,胡某某讲钱不够银行卡上只有5000元,此时刘建平则告诉胡某某该饲料可以卖8万元一瓶,并要求与胡某某合伙买一瓶然后给胡某某1万元回扣,在此期间,陈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假币交给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刘建平,后胡某某出资5000元与刘建平合伙在凯通国际8栋的“米罗咖啡”店从陈某乙手中买了一瓶“进口鸽子饲料”,交完款后胡某某回家将“鸽子饲料”保管好,再返回凯通国际8栋的茶楼,不见陈某乙、刘建平,遂知被骗。2015年8月31日,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陈某甲身上扣押了赃款3600元和一本假军官证。2015年11月26日,刘建平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刘建平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陈某甲的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建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建平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