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民委员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诚惠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民委员会,深圳市诚惠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民委员会,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责任人冯凯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兆昌。委托代理人黄元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诚惠通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成智。委托代理人唐生发,广东深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五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洞村委会”)、深圳市诚惠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五洞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32495元。二、驳回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五洞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五洞村委会负担2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406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员吴海岷的驾驶存在肇事行为,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驾驶员吴海岷存在肇事行为的证据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驾驶员吴海岷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只是一种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具体实施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查、鉴定结论,及时制作具体实施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亦可以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从证据的类型角度划分,因其是公安机关制作,故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第二,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吴海岷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离开现场”,从形式上看,吴海岷的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形式上的构成要件。交警部门之所以没有对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作出认定,是因为吴���岷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从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吴海岷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足以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作出有关认定,再分析吴海岷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了意义。因此,仅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无法判断驾驶员吴海岷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第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来证明驾驶员吴海岷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中《情况说明》证明了驾驶员肇事后离开了现场,《询问笔录》证明了吴海岷知道涉案车辆有撞到涉案牌坊,在笔录中吴海岷是这样表述的“当时知道,以为不严重就掉头走了”。“以��不严重就掉头走了”是涉案车辆被交警扣押之后吴海岷的一种自我辩解、自我保护的推辞。吴海岷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该知道损坏他人财物应该要赔偿,但吴海岷事故发生时,存在侥幸心理,认为没有人看见,故选择了逃逸。事后被上诉人五洞村委会到到交警大队查监控后才查到这台车。因此,《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同证明了驾驶员吴海岷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据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五洞村委会支付保险金2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五洞村委会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深圳市诚惠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形式上,询问人和记录人从签名笔迹看是同一个人,但该人身份信息没有体现。因此,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上,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不清楚也不知道驾车行为给被上诉人一定造成财产损失,因此,在主观上司机没有明知的行为。司机驾车离开过程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该事故明确经过交警大队调查核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责任划分。其依据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承担责任,并未认定其有肇事逃逸行为。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也不充分推翻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其根本目的是逃避支付保险款项的赔偿责任。依据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均是格式条款,没有对我方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其免赔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驾驶人吴海岷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问题。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有很多种,但无论如何定义,有三点是共同的:一是前提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施的;二是逃逸者均是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和法律对其的追究;三是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因此,逃逸者的逃逸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而为之”,目的就在于推卸和逃避责任。很显然,行为人驾车离开现场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后逃逸。本案中,驾驶人吴海岷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关键在于其驾车离开前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就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来看,能够证明:驾驶人吴海岷当时知道车辆与牌坊发生了刮碰;发生刮碰后吴海岷认为不严重,没有下车查看就开车离开了。由此可见,吴海岷是居于自己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对刮碰的后果没有正确的认知,没有下车查看刮碰后的情况而驾车离开了现场。其主观上并不具备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直接故意”,因此,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海岷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驾驶人吴海岷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驾驶人吴海岷是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该免除其相关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置妥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彬审 判 员 熊昌波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继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