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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丽,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宪准,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孙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丽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宪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庆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某系陈某某嫂子,2015年7月27日,陈某某因琐事来到李某某家,后与李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陈某某、李某某均受伤,次日李某某先后到北辛卫生院、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2015年8月1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901.59元。2015年7月28日,临猗县公安局北辛派出所对李某某、陈某某及双方家人进行了询问。原审认为:李某某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无法明确证实其伤情系陈某某所致,但陈某某到李某某家发生争执双方受伤系客观事实,根据民法公平原则,陈某某承担李某某损害的50%为宜。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901.59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酌情100元。原审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148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孙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李某某所受损害不是上诉人陈某某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到被上诉人李某某家发生争执后双方均受伤,次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医疗机构被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各半负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身体损害费用,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陈某某称李某某所受损害不是上诉人陈某某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