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1439号原告彭某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交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因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住所地在人民法院起诉,且已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